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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告商品免验办法修正草案
商品免驗辦法修正草案總說明
商品免驗辦法係經濟部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訂定發布,嗣經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修正。茲為配合新修正商品檢驗法第九條第四款及商品檢驗法施行細則第六條之修正,爰將依國際郵政公約規定得以小包郵件寄遞之自用品及旅客出入國境隨身手提自用品之相關免驗規定,增列於本辦法作規範;又為配合貿易便捷化,增列公告指定免驗通關代碼經單證系統比對符合後通關逕放之規定,爰修正本辦法,其要點如下:
一、配合實務免驗業務運作,已開放跨轄區辦理,爰刪除「轄區」二字。(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為明確要求報驗義務人於申請免驗時,應一併檢附相關文件(如進口報單或商業發票等),以供審查;又標準檢驗局(第六組)亦得受理免驗之申請,第一項爰酌作文字修正。(修正條文第三條)
三、第四、五、六條係規範非銷售之自用品、商業樣品、展覽品、研發測試用物品之金額、數量,因部分商品數量條件相同,為簡併條文規定,故將第五條、第六條免驗規定改列於第四條一併規範。(修正條文第四條)
四、配合新修正商品檢驗法第九條原第四款及商品檢驗法施行細則第六條已刪除相關免驗規定,故將有關依國際郵政公約規定得以小包郵件寄遞之自用品及旅客出入國境隨身手提自用品之相關免驗規定,增列於本辦法作規範。(修正條文第五條)
五、為配合貿易便捷化,以簡化通關程序加速貨物放行,標準檢驗局得公告指定代碼,由業者於輸入屬C01、C02之應施檢驗商品通關時,依規定自行填報該免驗通關代碼,並經單證系統比對符合後通關逕放。(修正條文第十條)
六、配合本局各類檢驗文件保存年限已修正至少保存三年規定,故有關報驗義務人保存產銷文件之保存年限,爰配合修正。(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十五條)
商品免驗辦法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商品檢驗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 輸出入或國內產製商品,符合本辦法規定者,報驗義務人得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以下簡稱標準檢驗局)或其所屬分局(以下簡稱檢驗機關)申請免驗。 第二條 輸出入或國內產製商品,符合本辦法規定者,報驗義務人得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以下簡稱標準檢驗局)或其所屬轄區分局(以下簡稱檢驗機關)申請免驗。 商品免驗業務已開放跨轄區辦理,配合實務作業,爰刪除「轄區」二字。 報驗義務人申請免驗,應填具免驗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於商品輸出入或運出廠場前,向標準檢驗局或檢驗機關辦理。
輸出入之商品申請免驗時,得以同一進出口報單所載商品為同一申請案。
保稅區工廠產製之商品輸往課稅區者,準用前二項規定。 第三條 報驗義務人申請免驗,應填具免驗申請書,於商品輸出入或運出廠場前,向檢驗機關辦理。檢驗機關必要時得請報驗義務人檢附相關文件。
輸出入之商品申請免驗時,得以同一進出口報單所載商品為同一申請案。
保稅區工廠產製之商品輸往課稅區者,準用前二項規定。 增列文字係為明確要求報驗義務人於申請免驗時,應一併檢附相關文件(如進口報單或商業發票等),以供審查;又標準檢驗局(第六組)亦得受理免驗之申請,第一項爰酌作文字修正。 輸入非銷售之自用品、商業樣品、展覽品及研發測試用物品,其報單單一項次之金額在美金一千元以下或同規格型式之數量未逾下列規定之一者,准予免驗。但本辦法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液化石油氣汽車燃氣系統零組件:八只
二、輪胎:五個。
三、汽車用輕合金盤型輪圈:五只。
四、建築用防火門:三組。
五、資訊設備商品:五件。
六、汽車安全帶:
(一)自用品:四條。
(二)商業樣品、展覽品、研發測試用物品:九條。
七、其他商品:
(一)自用品:二件。
(二)商業樣品、展覽品、研發測試用物品:五件。
玩具類商品,其報單單一項次之金額在美金一千元以下且同規格型式之數量未逾二十件者,准予免驗。 輸入非銷售之自用品,其報單單一項次之金額在美金一千元以下或同規格型式之數量未逾下列規定之一者,准予免驗。但本辦法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液化石油氣汽車燃氣系統零組件:八只。
二、輪胎:五個。
三、汽車用輕合金盤型輪圈:五只。
四、建築用防火門:三組。
五、安定器:六只。
六、資訊設備商品:五件。
七、螢光燈管、燈泡:五組。
八、配電器材、電氣零組件:五只。
九、其他商品:二件。 第四、五、六條係規範非銷售之自用品、商業樣品、展覽品、研發測試用物品之金額、數量,因部分商品數量條件相同,為簡併條文規定,故將第五條、第六條免驗規定改列於第四條一併規範。
第五條 輸入非銷售之商業樣品、展覽品、研發測試用物品,其報單單一項次之金額在美金一千元以下或同規格型式之數量未逾下列規定之一者,准予免驗。但本辦法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液化石油氣汽車燃氣系統零組件:八只。
二、汽車安全帶:九條。
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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