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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欺诈罪比较研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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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欺诈罪比较研究

引 言 破产(bankruptcy)一词起源于意大利地中海沿岸。在拉丁语中, bank”是指“椅子”的意思,rupt”是“断”的意思,这就是最早的起源。现在,破产作为法律上的用语,有实体和程序两重意义。前者指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所处的财务状态。后者是指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为满足债权人正当合理的要求,就债务人总财产进行的以清算分配为目的的审判程序。现代社会,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交易越来越频繁,市场竞争日趋激烈,破产事件频繁发生,成为社会经济生活中的正常现象。人们对破产现象的认识也发生了相应的变化,认识到经营失败是一件不幸的事件,对“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更多的表示怜悯和同情,而且认为对债务人无休止的监禁不会给债权人带来补偿和任何利益。因此 ,“破产有罪”的观念逐渐被摒弃,“破产免责主义”在欧美大多数国家的立法中得以确立。在债务人无力清偿全部债务时,经由破产程序以现有的全部财产还债,破产程序终结后,余债得以豁免,不再继续偿还。但是,对于那些具备偿债能力,却制造破产假相,以破产作为逃债手段或者在发生破产原因后,通过隐匿、转移财产等手段,减少破产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债权的行为,各国一般都设置了破产欺诈犯罪给予惩处。这就是现代破产欺诈罪的由来。在现代社会,“几乎大多数的破产事件,都会在不同方式下,与犯罪有关联”。因此,以刑法为手段,惩治那些恶意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有利于保证破产有序进行,保障破产制度正常运行,否则,破产制度可能会成为一纸空文,保护债权人利益会成为一句空话。? 破产制度是法人有限责任制度的重要体现和保障。法人有限责任制度的的在于保护“诚实而不幸”的商人的利益,而对于恶意滥用破产制度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破产行为,一直是破产法和相关刑事法律规制和打击的重点。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与此同时,《刑法修正案(六)》规定了一项新的罪名,该罪相应填补了原有刑法在打击破产欺诈行为中的空白。刑法是在民事法、行政法等第一次法规范对正常社会关系进行第一次调整的基础上,通过追究刑事责任、裁量和执行刑罚的方法对第一次法调整无效的严重不法行为进行的第二次调整。在刑法与其保障的“第一次法”的关系中,不仅要体现出刑法的谦抑性,还要体现出两者的协调性。所以,笔者认为,对于解读,应当惩治破产欺诈犯罪行为,在世界上许多国家或地区的有关法律中均有规定,并作为打击破产犯罪的重点。对破产欺诈行为,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破产法与英美法系国家或地区的破产法所规定的内容大体相同,只是英美法系破产法习惯详尽地列举破产欺诈行为的具体表现,例如,我国香港地区破产条例所列举的破产欺诈行为竟有20项之多。外国或地区破产法所列举的破产欺诈行为的共同特点是,均采用狡诈、欺骗的手段,或将破产财产隐瞒、藏匿;或假赠亲友,私下转移,最终转归自己:或放弃债权,无偿转让,以求其他利益等等。其最终目的均在于使破产财产减少,以损害债权人利益。因此,如何制止破产欺诈已经成为《刑法修正案(六)》, 《十二铜表法》规定了债务不能清偿的处理办法:债权人将债务人押到法庭,申请执行,若仍不能清偿,且无人为其担保,则债权人有权将其扣押于家中60 天,并“三次”在集市上“高声宣布长官所裁定的金额”,若无人资助还债,债权人可以将破产人出卖国外为奴,或处死分尸。至欧洲中世纪,在财产执行方面,以私力救济为特征的扣押程序或保全程序曾一度盛行,因对债务人人身权益不利,故不久便被公力救济取代,此即诉讼中的扣押制度。随着经济、社会的向前发展,人们逐渐认识到正常经营失败是经济生活中不可避免的现象,于是破产免责主义便成为各国破产立法普遍采用的立法原则,“破产有罪”开始向破产无罪转变。这是人类文明进步的体现,其实际意义在于由社会承担个人经营中难免失败所导致的风险。破产无罪原则的确立本身是一个进步,但却导致一些人钻立法空子,实施破产欺诈犯罪行为。破产不等于犯罪,但不等于破产过程中不存在犯罪的情况。正如各国破产实践所证明的那样,几乎每一破产案件中都伴随着破产犯罪尤其是破产破产欺诈犯罪的发生。对那些诚实而又不幸的破产者,一般不再以破产犯罪论处,但是,对于破产犯罪方面的欺诈行为却应予以刑事制裁,从而保护债权人及其他人的利益。有鉴于此,西方国家普遍都在其《破产法》或《刑法》中系统规定了破产欺诈犯罪,以加大对破产欺诈行为的处罚,减少破产欺诈犯罪现象的发生。 据史料记载,我国早在公元前 16 世纪就有破产事件发生,但在漫长的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中,奉行重农抑商政策,自然经济占统治地位,工商业甚不发达,且诸法合体,重刑轻民, 所以一直没有破产制度。只是到了前清,才在刑律中规定,官厅对倒闭商民拘捕监禁,并查封其寓所资财及原籍家产。清末1906年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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