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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企业所得税和新会计准则(部分)差异
《企业所得税法》46条《实施条例》119条、财税〔2008〕121号 一、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比例与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与以后年度扣除。 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除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外,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 (一)金融企业,为5:1; (二)其他企业,为2:1。 二、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三、企业同时从事金融业务与非金融业务,其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应按照合理方法分开计算;没有按照合理方法分开计算的,一律按本通知第一条有关其他企业的比例计算准予税前扣除的利息支出。 四、企业自关联方取得的不符合规定的利息收入应按照有关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3、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 国税函[2009]312号 凡企业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该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额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额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其不属于企业合理的支出,应由企业投资者负担,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公式为: 企业每一计算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该期间借款利息额×该期间未缴足注册资本额÷该期间借款额 企业一个年度内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总额为该年度内每一计算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额之与。 4.?企业向个人的借款利息支出 国税函[2009]777号 一、企业向股东或其他与企业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及(财税[2008]121号)规定的条件,计算企业所得税扣除额。 二、企业向除第一条规定以外的内部职工或其他人员借款的利息支出,其借款情况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其利息支出在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根据税法第八条与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准予扣除。 (一)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借贷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并且不具有非法集资目的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二)企业与个人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返回 五、无形资产会计与税法差异分析 (一)无形资产的范围 《企业会计准则》: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没有实物形态的可辨认非货币性资产。主要包括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特许权等。 《实施条例》:是指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出租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的、没有实物形态的非货币性长期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 差异分析:对于无形资产范围的确认,会计与税法之间的差异主要在于商誉与投资性房地产。 会计规定的无形资产不包括商誉,而税法规定的无形资产包括商誉。 会计可将符合条件的土地使用权确认为投资性房地产,而税法没有投资性房地产的概念,即对于会计确认为投资性房地产的土地使用权,税法仍然按无形资产进行税务处理。 (二)无形资产的初始计量 1、外购的无形资产 一般情形:包括购买价款、相关税费以及直接归属于使该项资产达到预定用途所发生的其他支出。会计与税法不存在差异。 特殊情形:购买无形资产的价款超过正常信用条件延期支付 会计准则:具有融资性质的,无形资产的成本以购买价款的现值为基础,实际支付的价款与购买价款的现值之间的差额,除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7号——借款费用》应予资本化的以外,应当在信用期间内计入当期损益。 税法对于此类无形资产计税基础的确定并无特殊规定,仍应按购买价款与支付的相关税费以及直接归属于使该资产达到预定用途发生的其他支出为计税基础。 2、自行研究开发的无形资产 差异分析: 企业所得税可加计扣除 《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规定,研究开发费用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对于企业应当确认无形资产而不确认,或者故意少确认无形资产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三)无形资产的后续计量 摊销期限 ①一项无形资产(假设会计与税法均按直线法摊销,下同),如果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了使用年限的,那么会计与税法确定的摊销期限无差异。 ②如果无形资产使用年限没有法律与合同约束,企业确定的使用年限长于10年的,可视为会计与税法无差异。 ③如果无形资产使用年限没有法律与合同约束,企业确定的使用年限短于10年的,企业应当先在会计确定的摊销期限内,每年就会计实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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