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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企业人员认定汇总
关联企业/关联人员的认定汇总一、WTO对关于关联企业的认定在《条例》中没有明确的规定,但在《反倾销守则》第4条第1(A)的解释中,规定:“本款所指生产商,只有在下述情况下,才应被视为与出口商或进口商有关系:(A)他们其中的一个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着他方;或者(B)他们都直接或间接地受某一第三方的控制;或者(C)他们共同直接地控制某一第三方,只要有理由认为或怀疑这种关系的结果导致有关生产商跟无关系的生产商具有不同的行为。为本款之目的,当一方在法律上或经营活动上能够对另一方实施限制或者控制时,则前者应被视为控制了后者”。二、欧盟反倾销程序中的“关联企业/关联人员”认定与其他自然人或者法人存在关联关系的欧盟八条标准是:1. 他们互为高级职员或者董事;2. 他们为法律认可的合作双方;3. 他们为雇主与雇员的关系;4. 有共同第三方拥有或者控制他们5%及以上的表决权股票或股份;5. 他们其中一方为另一方的直接控股方或者间接控股方;6. 他们均被共同第三方直接或者间接控股;7. 他们为共同第三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股人;8. 他们为同一家庭成员。三、美国反倾销程序中的“关联企业/关联人员”?? 关联企业/关联人员的范围包括:(1)同一个家庭的成员;(2)某个组织与其它组织之间的共同管理人员;(3)合伙人;(4)雇员和雇主;(5)对某个组织与其它组织之间直接或间接拥有、控制、或持有股份达5%以上的人员;(6)直接或间接控制、或被控制、或共同控制某人的两个或更多个人;(7)同时控制某个及其他人的个人。所谓“控制”即是指,当某人在法律上或事实上处于监督或指导其他人的情况。此控制关系可能潜在影响涉案产品的生产、定价或成本。例如,“控制”关系包括(但不仅限于):(1)合资公司及特许专卖方;(2)租赁情况;(3)与供货商、分包商、出借人、分销商、出口商或转售商具有的紧密关系;(4)受某个家庭、某个公司或同一个投资方控制的集团公司。例如,共同控制的关联关系可能指合资公司所有者之间的关联关系(在每个所有者都同时控制某个合资公司的情况下)。 “关联人员”的范围根据需要可能包括任何相关利害方以及其它任何个人、企业或实体。在商务部的惯例中,此“关联人员”一般包括任何公司、个人、组织、合伙企业或集团公司。四、我国税法的认定我国法律上正式使用“关联企业”这一法律术语始于1991年,主要是从税收的角度解释的。我国1991年4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13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所得税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调整。同年6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52条首次对关联企业作了定义,即关联企业是只与企业有以下关系之一的企业或经营组织:(1)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2)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拥有或者控制;(3)其他利益上相关联的关系。 1993年1月1日生效的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实施细则》对关联企业作了更加具体的规定。按照此《细则》,以下企业将被认定为关联企业:(1)相互间之间或者间接持有其中一方的股份达到25%或者以上者;(2)直接或间接同为第三者拥有或控制股份达25%或以上者;(3)企业与另一企业之间借贷资金占自有资金50%或以上者,或者企业的借贷资金10%是有另一企业提供担保的;(4)企业的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一半以上或者有一名常务董事是由另一企业委派的;(5)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由另一企业提供特许权利(包括专利或专有技术)才能正常进行的;(6)企业经常购进的原材料、零部件(包括价格和交易条件)是由另一企业供应和控制的;(7)企业生产的产品的销售是由另一企业控制的;(8)对企业的生产经营、交易具有实际控制的其他关联企业。1998年4月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关联企业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也完全采纳了这一定义。 2008年实施的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九条所称关联方,是指与企业有下列关联关系之一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1)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2)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控制;(3)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 五、我国会计上的认定“关联方”这一术语从财务会计的角度,也有先后的解释。1997年5月我国财政部颁布了《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该《准则》对关联企业所作的定义是:在企业财务和经营决策中,如果一方有能力直接或间接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则将其视为关联方,如果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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