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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章破产

第四章 破产法 上海对外贸易学院法学院 殷洁 第一节 破产法概述 一、破产的概念 “破产”一词,源于拉丁语“Falletux”,即“失败”的意思。在我国,“破产”往往与“倾家荡产”相联系。 传统破产法把“破产”理解为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即无力偿债的事实状态。然而,在现代破产法上,“破产”一词至少有两层含义:一是指债务人拮据,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的一种事实状态;二是指法院依法审理破产案件,按照法定程序将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公平地清偿给全体债权人的程序和制度。 “破产”已不再与倒闭清算相等同,破产法也不再是单纯的清算法,它可以通过重整以及和解制度担负起救助债务人特别是拯救困境企业的任务。 二、破产法的概念与特征 (一)破产法的概念 1、狭义的、广义的(包括清算、和解、重整制度) 2、形式的、实质的 (二)破产法的特征 1. 破产法是兼有程序法和实体法双重性质的综合性法律 2. 破产法既是民商特别法又是企业法 三、破产制度的意义 1.对债权人 保障公平清偿 2.对债务人 使债务人摆脱债务困境 3.对社会 (1)真正实现优胜劣汰 (2)减少破产现象(通过和解、重整) 四、破产法的适用 (一)商人破产主义和一般破产主义 1、商人破产主义是指只有商人(包括商自然人、商合伙和商法人)才具有破产资格,其他人不能被宣告破产。商人破产主义以1807年《法国商法典》为代表,比利时、意大利等国也采此立法。 2、一般破产主义是指破产法对于商人及一般人均得适用。德国、日本、英美法系等国家采此立法。 3、折中破产主义是指商人和非商人均具有破产能力,但是商人适用的破产程序与非商人适用的破产程序有所不同。西班牙、丹麦、挪威等国采此立法。 我国目前仅赋予了企业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破产能力,而排除了自然人的破产能力。 (二)属地主义与普及主义 破产属地主义,是指一国域内的破产程序不对债务人位于域外的财产直接发生效力;同样,一国域外的破产程序也不对债务人位于域内的财产直接发生效力。 破产普及主义,是指一国认可域内破产程序的域外效力和域外破产程序的域内效力。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5条规定:“依照本法开始的破产程序,对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财产发生效力。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破产案件的判决、裁定,涉及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财产,申请或者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不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裁定承认和执行。” 五、我国破产立法 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该法自1988年11月1日正式试行,但仅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 199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设第十九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共8条,适用于非全民所有制的企业法人。 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该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六、破产能力 (一) 法人的破产能力 (二) 自然人、合伙的破产能力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2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第135条规定:“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 根据这些规定,我国目前仅赋予了企业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破产能力,而排除了自然人的破产能力。 七、破产原因 也称破产界限,是指法院据以裁定并宣告债务人破产的法律标准。 概括式:如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列举式:如英国 我国: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第二节 破产程序法 一、破产案件的管辖 (一) 地域管辖 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 级别管辖 基层法院一般管辖县、县级市或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中级法院一般管辖地区、地级市(含本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企业破产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个别案件的级别管辖,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39条关于移送管辖的规定确定级别管辖,由上级法院审理下级法院管辖的案件,或由下级法院审理上级法院管辖的交办案件。 二、破产申请 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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