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洋: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2010-03-04.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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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洋: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2010-03-04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关于山东新北洋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致:山东新北洋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山东新北洋信息技术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或“公司”)的委托,并根据发行人与本所签订的《聘请 律师合同》,作为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工作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已于2008 年 3 月25 日出具了《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山东新北洋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 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和《上海 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山东新北洋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 市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其后,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要求,本所又分别出具了《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 务所关于山东新北洋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补充法律意见 书(一)》(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山 东新北洋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以 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现发行人聘请的万隆会计师事务所(现已更名为万隆亚洲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以下沿用简称“万隆会计师事务所”)对发行人财务会计报表加审至2009 年 6 月 30 日并出具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万亚会业字[2009]第2477 号)(以下简称“《审 计报告》”),故本所律师对发行人加审期间是否存在影响其本次发行上市申请的情况 进行了合理查核,并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对发行人本次 发行申请的相关事项进行充分的核查和验证,保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 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与原法律意见书一并使用,原法律意 见书未被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修改的内容继续有效,本所律师在原法律意见书中声明的 事项和释义适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4-1-1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补充法律意见书正文 一、本次发行上市的批准和授权 本所律师已在《律师工作报告》和《法律意见书》以及《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中披露了关于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批准和授权情况。 本所律师经核查后认为,发行人已就本次发行上市事项取得股东大会批准和有效 授权。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尚需获得中国证监会的核准。 二、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 本所律师经核查后确认,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仍系依法设立 且合法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不存在根据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发行人《公司章 程》规定需要终止的情形,仍具有依照《公司法》、《证券法》、《首发办法》等法律、 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股票公开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 三、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 本所律师已在《律师工作报告》和《法律意见书》以及《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中披露了关于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实质条件的核查意见。 本所律师经核查后确认,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仍符合《公司 法》、《证券法》、《首发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股票首次公 开发行上市的实质性条件。 四、发行人的设立 本所律师已在《律师工作报告》和《法律意见书》中披露了发行人的设立情况。 本所律师经核查后确认,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的上述设立情 况无变化。 五、发行人的独立性 4-1-2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本所律师已在《律师工作报告》和《法律意见书》中论述了发行人的独立性情况。 本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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