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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海关法
海关国际条约的名称 海关国际公约 :绝大多数的海关国际公约都是在当今世界上唯一的职能性政府间海关国际组织CCC/WCO主持下所缔结的。 海关国际协定(协议)相对比海关国际公约,批准生效程序就比较灵活。这种灵活就赋予了政府或作为政府部门的海关以较大的自由度,从而广泛得到采用。 海关议定书 ,议定书通常是依赖于条约的,因此如果条约终止,议定书也终止。 谅解备忘录 ,从内容上看,“补充条约”并不是“谅解备忘录”的必定特征。不可否认,有的谅解备忘录确实起到了补充说明的作用。 换文是两国政府用以缔结条约的一种简易的方式。它由两国政府的代表分别发出或交换的内容相同或相类似的两个(有时几个)文件组成,其中一个文件以明确的文字就一个特定事项做出要约,而另一个文件以同样明确的文字对这个要约做出承诺 其他还有合作安排、原则声明等 对《海关估价协议》的评价 统一了关于GATT第7条的解释,在更大的范围内促进了海关估价做法的国际统一。 确定了“成交价格”作为海关估价的准则,使得各国海关的估价更具有可预测性和实际操作性。“成交价格”定义代表着自由贸易的关税政策,进口商是成交价格的决策人,进口商可以事先准确的确定其进出口货物的海关估价,使进口商进入“他国市场所面临的保护屏障不再是海关估价程序而仅仅是关税税率” 规定了出现海关估价问题的争端解决的途径,以及负责管理海关估价的机构 重视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减少了因海关估价制度的实施而出现的贸易摩擦。 GATT第9条“原产地标记条款” 1)各缔约方可以为确认贸易中商品的原产地身份而制定和实施适当的原产地规则,其中可以包括有关原产地标记的规定。符合一般最惠国待遇原则; 2)各缔约方应允许将原产地标记在进口时加贴在进口商品上; 3)实施有关原产地标记的法令或条例时不应对出口方的生产商和贸易商造成不必要的困难或不方便; 4)各缔约方有关标明进口商品原产地标记的规定不应该导致商品损坏(包括外形损坏)或商品价值下降或商品的生产及销售成本的增加; 5)对于进口前未标明原产地标志的各缔约方不得征收特别税或课以特别罚款,但对不合理的拖延行为、加贴欺骗性标记或有意违反原产地标记行为除外; (6)各缔约方应通过合作制止滥用商品名称假冒产品原产地的行为。 《京都公约》相关规定 1)完全在一国国内生产的产品应认为该国原产。 2)有两个及两个以上国家参与生产的产晶,其原产地以实现“实质性改变”的原则如以确定。 对于“实质性改变”的认定,该附约列出三种标准供各国选用:第一、改变税则分类标准。指规定产品经过加工后在税则分类目录中改变了某一级的分类目录后,可以视为发生实质性跤变;第二、加工工序标准。指确定实质性改变的工业加工工序并规定凡产品经过这些工序加工的,可以视为发生实质性改变;第三、从价百分比标准,指规定所用原料的百分比值或加工后的产品比加工前产品的增值达某一百分比以上后,可以视为发生实质性改变。 《京都公约》附约D1反映了大多数国家对原产地标准的所认可的共同规则,也为以后的统一规则指明了方向。但它对CATT成员并无约束力,仅属参照性质。 《原产地规则协议》的宗旨和原则 《原产地规则协议》在前言中指出签订《协议》的宗旨是:促进实现GATT1994的目标,推进世界贸易的自由化和贸易的发展,加强GATT的作用,增进GATT体制对国际经济环境变化的应对能力。 《原产地规则协议》的原则是;制定并实施明确的和可预知的原产地规则以便利国际贸易往来;确保原产地规则本身不会对贸易造成不必要的障碍,不会损害各成员在GATT1994下享有的权益;确保有关原产地规则的法律、法规和实际做法具有透明度;确保原产地规则以一种公正、透明、可预见、一致的和无歧视的方式制定并实施;为快速、有效和平等地解决《原产地规则协议》下发生的争端,须建立协调机制和程序。 定义和适用范围 《原产地规则协议》所阐述的原产地规则的含义是指任何成员方为确定货物原产地而实施的普遍使用的法律、法规及行政决定。其适用范围是所有实施非优惠性商业政策与措施的原产地规则,具体包括实施最惠国待遇、反倾销和反补贴税、保障措施、原产地标记要求、任何歧视性数量限制或关税配额等措施以及政府采购和贸易统计所采用的原产地规则。 但《原产地规则协议》不适用于优惠原产地规则。因此,普惠制和区域经济一体化和其他双边和诸边优惠贸易安排仍将适用其各自的原产地规则。 《原产地规则协议》的管理机构 《原产地规则协议》规定,在WTO和WCO框架下,分别建立原产地规则委员会和原产地规则技术委员会,作为原产地规则协调工作的执行机构和《原产地规则协议》的监督管理机构。 WTO原产地规则委员会的主要职责包括:协调工作期间负责裁决WCO原产地规则技术委员会提交的争议问题;审批WTO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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