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100.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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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100

民法債編各論101.03.10第一次大面授講綱楊 富 強 (一)法院言詞辯論前之調解與言詞辯論後之和解 (二)訴訟外之和解契約與調解程序筆錄、和解程序筆錄 (三)善用非訟程序之支付命令 (四)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調解、仲裁及裁決 (五)民事第三審(訴訟標的金額須超過150萬元或非財產權訴訟) 之律師強制主義 (六)聲請鄉鎮市(區)公所調解會調解 vs.勞資爭議調解 二、調解之區分 調解可分為:一般調解、調解委員會調解與司法調解 一般調解:由兩造當事人會同警察、地方仕紳、民意代表或中介機構、團體等公正人士進行磋商,尋求雙方共同接受的解決方案。 法律效力薄弱(如有爭議仍可提起民刑訴訟) (二)調解委員會調解:向鄉鎮市(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 民事賠償及刑事告訴乃論案件,均可聲請調解。 調解成立所製作的調解書經法院核定後,與法院確定判決有相同效力。 司法調解: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8款規定:雇用人與 受雇人間因僱傭契約發生爭執者,於提起民事訴訟前,應先 經法院調解,由法官與調解委員於法院調解其紛爭。 法定的強制調解 調解成立的效力與法院確定判決相同 僅適用於民事案件 三、如何撤銷訴訟外和解? 民 法 第 90 條 (錯誤表示撤銷之除斥期間) 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 第 738 條 (和解之撤銷-和解與錯誤之關係) 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   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 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   知者。 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   為和解者。 四、勞資爭議調解如何強制執行? 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 59 條 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 ,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 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 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七日內裁定之。 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 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第 60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 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 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 第 61 條 依本法成立之調解,經法院裁定駁回強制執行聲請者,視為調解不成立。 但依前條第二款規定駁回,或除去經駁回強制執行之部分亦得成立者,不 適用之。 和解契約的相關實務見解 1.判例字號:83年台上字第2383號 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 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 第三款之規定自明。此種撤銷權之行使,既係以錯誤為原因,則民法第九 十條關於以錯誤為原因,行使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規定,於此當有其適用。 2.判例字號:83年台上字第620號 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 3. 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 惟按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 4. 82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 按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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