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治安管理处罚法执行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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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治安管理处罚法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和对策 《治安管理处罚法》已于2005年8月29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7次会议上获得通过,2006年3月1日正式实施。它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基础上,结合社会治安管理方面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完善了治安管理处罚制度,在适应打击和惩治违法行为、加强社会治安管理,尊重和保障人权,规范和监督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等方面,均作了许多新规定,同时对公安机关执法提出了更高更严的要求。 关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立法视角的研究很多。主要争议点是,治安管理处罚机关的权力是否受到了控制,治安管理处罚的适用范围是否适当。想要探讨治安管理处罚法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和对策,我们首先就应该知道它在执行中存在什么问题。通过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条可以看出,治安管理处罚法设立的立法目的: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和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它与之前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设立目的是有一点出入的,主要归纳为以下两大特色:一、更注重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行为的规范和保障;二、更注重以人为本和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这就更显现出《治安管理处罚法》是一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规范公安机关及其民警履行治安管理职责的重要法律。 既然治安管理处罚法是一部维护公民合法权益,规范和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律行治安管理职责的法律条文,这就要求公安机关在治安行政过程中拥有自由裁量权和适合公安行政的合理性原则。 这里要引入一个比例原则,同时引出治安管理处罚法在执行中存在的第一个问题:警察权与公民权的平衡问题。 在当今社会,警察是国家维持统治秩序和社会安全的必要工具,任何一个国家、社会及人民都需要一个强有力的、能够保障社会安宁和百姓安全的警察队伍。说到警察权与公民权的关系,他们之间何尝不是一种悖论。警察权是国家公权力的非常重要组成部分,在权力与权利的博弈过程中,警察权应该怎么的合适而又有限度地在保护公民权利与限制公民权利之间游走?公民对于警察有着非常矛盾心态:一方面需要足够强大的警察权力,以适应维护秩序、保证公共安全的需要;但另一方面又希望警察的权力能够受到有效地制约和束缚,以免侵犯公民个体的合法权益。一般而言,公民权的主体是个人,而警察权的主体则是公安机关等国家机器,这种力量和地位上的不平等,要求警察权和公民权之间的契约内容应该以制约警察权为本位,而不是限制公民权利。从历史的角度来看,自奴隶社会开始,警察、军队与监狱便构成了国家机器的体系,他们担当着维护国家统治、镇压奴隶反抗的任务。我国宪法明文规定,国家的一切权力来自人民,同时宪法还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因此,保护人权与公民权是警察行使权力的最高准则,是警察权是否具有正当性的评判标准。也就是说作为政府职能部门的警察机关是服务于社会和公民的,而不是凌驾于社会和公民之上的。由于警察权巨大的自由裁量余地, 因此我们可以看到警察权与公民权事实上是一种零和博弈关系,警察权多一点,公民权利就少一点,反之亦然。但是从我国《宪法》第1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看出我们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性质决定了我们公安机关的性质,根本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一、公安机关必须与为我国的国体一致;二、公安机关必须与我国的国家意志一致;三、公安机关在我国国家政权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这又说明警察权体现我国的国家意志,而我国的国家意志又体现人民的意志,其中人民的意志与公民权又间接存在一致性,所以这就要求我们辩证统一地去看待问题。 警察权与公民权的平衡的对策 一、规范警察执法权限,加强执法监督 (1)对处罚程序作了细致规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章专门对治安管理处罚的程序作出了规定,对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受理、调查、决定、执行及法律救济等方面做出了严格、系统、具体的规定。指导公安机关及人民警察既要注重案件事实、证据、处罚依据等实体内容合法,也要确保取证方式、调查期限、告知、听证等程序内容的合法有效,防止因程序违法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从而从制度上保证公民的合法权利,有利于从源头上减少和杜绝执法的随意性。《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处罚的每一个步骤都作了具体规定,设定了相关程序制度。 一是治安处罚回避制度。 治安处罚回避制度是指公安机关因法定事由而不参与案件处理工作的一种法律制度。《治安管理处罚法》第81条详细规定了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过 程中应回避的3种情况形:是本案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在社会关系中,血亲、姻亲和人情都是可能导致人们偏私的内在依据,而回避制度的实施,使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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