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3贵州省、遵义市发布转发相关法律法规.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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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州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的通知 来源:贵州省人民政府 作者: 日期:03-08-24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认真查处生产安全事故,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全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生产安全事故,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包括特种设备、建筑施工、铁路和危险物品生产安全事故)和火灾、水上交通、道路交通(含乡、村道路)、农业机械、民航、民用爆炸物品事故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事故。   第四条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安全管理部门负责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二章事故报告   第六条发生重伤、死亡生产安全事故,事故单位必须在24小时内分别报告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安全管理部门、监察部门、公安部门、工会和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各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分别及时逐级上报上级部门。   第七条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按《贵州省安全生产重特大事故报告程序制度》(黔府办发[2001]12号)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事故单位及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必须迅速采取有效措施,认真做好抢救、善后和事故调查工作,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破坏事故现场和毁灭有关证据。未经事故调查组同意,不得撤除事故现场和恢复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章事故调查处理   第九条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安全管理部门按规定牵头组织调查处理。   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轻、重伤事故,由该单位负责调查处理,并报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一)死亡或一次重伤3人以上10人以下的生产安全事故:   1.中央在省、省属企业发生的,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牵头,会同同级监察、公安、工会、有关安全管理等部门及事故发生地的地、州、市相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并形成调查报告;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据调查报告,对事故作出处理。铁路路外事故,由铁路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2.省属以下企业发生的,由事故发生地的地、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牵头,会同同级监察、公安、工会、有关安全管理等部门及县(市、区)相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并形成调查报告;地、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据调查报告,对事故作出处理。   (二)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牵头,会同同级监察、公安、工会、有关安全管理等部门及事故发生地的地(州、市)、县(市、区)相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并形成调查报告;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据调查报告,对事故作出处理。   (三)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的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或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牵头,会同省监察、公安、工会、有关安全管理部门及地(州、市)、县(市、区)相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并形成调查报告,经省安委会成员会议审议,由省人民政府依据调查报告和省安委会成员会议意见,对事故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二条火灾、水上交通、道路交通(含乡、村道路)、农业机械、民航、民用爆炸物品事故的调查处理:   (一)死亡或一次重伤3人以上10人以下的生产安全事故,由公安、交通、农机等部门,分别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二)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地、州、市公安、交通、农机等部门牵头,会同地、州、市安委办、监察、工会等部门及县(市、区)相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并形成调查报告,经地、州、市安委会成员会议审议,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依据调查报告和地、州、市安委会成员会议意见,对事故作出处理决定。   (三)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的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或省公安、交通、农机等部门牵头,会同省安委办、监察、工会等部门及地(州、市)、县(市、区)相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并形成调查报告,经省安委会成员会议审议,由省人民政府依据调查报告和省安委会成员会议意见,对事故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三条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一)死亡或一次重伤3人以上10人以下的生产安全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的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二)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的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牵头,会同县(市、区)政府和地、州、市安委办、监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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