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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之举证责任分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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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之举证责任分析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之举证责任分析 摘要: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创制以来,不论是在理论界还是司法实践中,对诸知该罪的罪名确定、犯罪构成及举证责任等问题均存在较大的争议,直接影响了该罪在打击、防范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走私等犯罪行为方面所应发挥的重要作用。本文就该罪的证明责任问题展开分析,提出自己的观点:本罪证明责任由司法机关承担,不存在证明责任倒置的情形,而审判阶段举证责任由控辩双方共同承担。 关键词:巨额财产不明罪;证明责任;举证责任倒置;共同承担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其最早见之于1988年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路罪的补充规定》中,1997年修订刑法时将之正式纳人刑法典。关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自其创制以来,在理论界与司法界就一直存有各种各样的争议,其中主要有:何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构成特征,尤其是客观方面的特征;罪名应怎样表述;其证明责任被告人应否承担,它是否为对我国传统的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责任之证明理论的一个重大突破等。由于这些争议,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本应具有的打击、防止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走私等犯罪行为的重大作用在这十余年里并没有得到充分发挥,很多本应以此罪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不是没有被追究,就是错误地被以其他犯罪追究。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仍有研究的必要。为此,本文亦拟就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证明责任问题略作分析。 一、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证明责任的涵义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证明责任是指,作为控诉方的检察机关或作为被告人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双方各自为使自己的诉讼主张——主要围绕被告人大幅度超额的财产是否来源不明进行——获得法院审判的支持与确认且避免对于己方不利的诉讼后果,而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相应的提供证据责任以及说服责任,并在案件事实——如被告人对于巨额财产的来源说明是否属实,该财产来源是否确属来源不明的情况等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根据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确定由谁来承担对于该罪的疑点排除责任,以及因而带来的败诉或不利的后果。 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证明责任的证明对象及相关问题 根据现行刑法的规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证明责任主要有以下几个事项待证: 第一,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本罪的犯罪主体属于特殊主体,犯罪主体必须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根据现行《刑法》第九十三条以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检察机关需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以下几类特殊主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亦即在国家各级权力机关、各级行政机关、各级司法机关和军队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准国家工作人员,亦即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受委派人员,亦即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关于本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份证明事项,决定了其是否具有此罪的主体资格,由于我国目前国家工作人员的种类很多,性质不尽完全一致,因而其所具备的特点也各不相同,对于收集相应证据有一定影响,因而意义重大。 第二,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拥有超过其合法收入的巨额财产”这一事实的证明。所谓“拥有超过其合法收入的巨额财产”证据,指的是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产或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并且确实为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拥有的证据。这是成立本罪的前提条件,也是案件事实中的基础性事实。根据现行《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这一事实的证明责任由司法机关承担,司法机关需通过调查,收集这方面的证据,包括对于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总收入的证据,证明其以及与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所共同拥有的实际总收入情况的证据;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收入证据,证明其以及与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合法取得的收入证据;最后是前述这两种收入数额之间存在巨大差额的证据,证明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拥有的总收入在减去其合法收入后,所出现的巨大差额的证据材料。“虽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此罪的诉讼过程中负有证明责任,但在这一前提性的事实上,证明责任则完全在司法机关。只有司法机关首先确定这一行为事实后,证明责任才能发生转移。为此及时收集这一行为事实后,证明责任才能发生转移。为此,及时收集这一行为事实的确定充分的证据非常重要。鉴于巨大差额事实是一个推定事实,仅靠办案人员的主观推定是不行的,需要有严格的、权威的推定证据。” 由此不难看出,对于该事项的证明,特别是对于“存在差额巨大的财产”这部分事实的证明有着重要意义。 第三,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被指控所拥有的巨额财产来源能否作出说明”这一说明行为主要是指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其拥有的巨大差额财产的来源,拒绝作出说明或不肯如实说明的行为。根据现行《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这一说明行为显然是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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