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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终局性我国司法的制度性缺失与完善

法学 年第 期 $##$ $ 理论法学 司法终局性: 我国司法的制度性缺失与完善 !贺日开 【 】 内容摘要 文章在对司法终局性的内涵及意义进行阐述之后,指出了我国司法终局性存在的制度缺陷,在 考察了这种制度安排的受制因素后,提出了重构我国司法终局性制度的基本设想:改造现行再审制度,确立判例 制度和一事不再理制度。 【 】 关键词 司法的终局性 再审制度 判例制度 一事不再理 一、司法终局性的内涵及意义 仍属不确定状态,而经过终局性司法裁判所裁决的权 “ 司法终局性是指法院对认为应由其管辖的所有司 利义务,则是确定的,对双方当事人是有约束力的。经 法性质的争议享有最终裁判权。某项争议提请法院解 过司法裁判所认定的事实关系和法律关系,都被一一 # 决,法院认为该争议具有司法性质决定受理,该项争议 贴上封条,成为无可动摇的真正的过去。”双方当事 就成了法院待裁判的案件,法院对这一案件作出生效 人均可根据终局性司法裁判所确立的各自的权利义务 裁判后,案件就终结性地解决了,除法定的情形之外, 去重新安排生活。如离婚判决、当事人可再婚;终止收 ( 养关系的判决,当事人可不再履行扶养义务。这是对当 任何力量 包括案件当事人,其他国家机关、也包括法 ) 事人的效力。其三,拘束力。终局性司法裁判作出后,当 院 都不得动摇、推翻司法裁判。 终局性的司法裁判具有以下四个方面的效力:其 事人、法院和其他国家机关都得受其拘束。具体而言, 一,公定力。即终局性的司法裁判被推定为公正的,不 当事人必须服从裁判,履行裁判,不得更改裁判确定的 容置疑的。在公众的心目中,法官是正义的化身,法官 内容,不得就已裁判的诉讼标的再提起诉讼,请求法院 作出终局性的司法裁判,就如同法官在宣告一项法律, 再行裁判;法院也不得就已作出终局性裁判的案件再 ( “ 公众都会象信服法律一样信服生效的司法裁判。美国 次进行裁判,也不得更改终局性裁判的内容 即 一事 “ ”) ( ) 联邦大法官杰克逊有句名言,我们是终审并非因为我 不再理 ,后诉法院 上级法院除外 要受前诉法院裁 ! 们不犯错误,我们不犯错误仅仅因为我们是终审。” 判的拘束,不得作出与前诉裁判相矛盾的裁判;其他机 公定力是一种预设的效力,是对世的效力。其二,确定 关都负有尊重司法裁判的义务,无权更改司法裁判。在 力。这是基于司法裁判的公定力而产生的司法裁判的 违宪审查的情况下,终局性的司法裁判则具有更广泛 实体内容的确定性效力。理论上一般称其为实质上的 的拘束力,其拘束力及于所有国家机关。对于立法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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