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教养的存废、地位与作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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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教养的存废、地位与作用

浅谈劳动教养存在价值 摘要:近年来,取消劳动教养(后文简称为劳教)的呼声越来越高。究其原因,我认为有三点:一、没有一部实体法对劳教进行规范;二劳教的对象与条件过于宽泛,导致公安机关有过大的执法权,并存在滥用职权的现象;三、劳教效果不明显,甚至完全无效,反而市劳教对象更堕落,犯罪行为变本加利。基于这三点理由,以及现况综合分析,我完全统一取消劳教的观点,但是,仅以表面现象来决定一件事物存在的价值是不客观的,通过 关键词:劳教,价值,实体法,改造 正文: 一、劳教的历史发展沿革决定了劳教的性质与定位 劳动教养制度是在1950年代中共中央发动的肃清暗藏反革命分子运动中逐步建立起来的。1955年8月25日,中共中央发布了《关于彻底肃清暗藏的反革命分子的指示》,其中称, “六、对这次运动清查出来的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除判处死刑的和因为罪状较轻、坦白彻底成因为立功而应继续留用的以外,分两种办法处理。一种办法,是判刑后劳动改造。另一种办法,是不能判刑而政治上又不适于继续留用,放到社会上去又会增加失业的,则进行劳动教养,就是虽不判刑,虽不完全失去自由,但亦应集中起来,替国家做工,由国家给与一定的工资。各省市应即自行筹备,分别建立这种劳动教养的场所。全国性的劳动教养的场所,由 1956年1月10日,中共中央发布了《关于各省市立即筹办劳动教养机构的指示》,强调“把肃反中被审查的,不够判刑的反革命分子、坏分子、 1 而政治上又不适合留用,把这些人集中起来,送到一定地方,让他们替国家做工,自食其力。并对他们进行政治、思想的改造工作”。随后中共中央又在《转批中央十人小组关于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的解释及处理意见的政策界限的暂行规定》文件中规定:“某些直系亲属在土改、镇反和社会主义改造中,被杀、被关、被斗者的家属 可送劳动教养。” 一般认为,从法律上讲,劳动教养制度始于1957年。1957年8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布了经过1957年8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十八次会议批准的《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该决定的初衷是为了管理“游手好闲、违反法纪、不务正业的有劳动力的人”,主要针对的对象是“不够逮捕判刑而政治上又不适合继续留用,放到社会上又会增加失业的”人员。当时人们认为这主要是针对划为右派的人员。该决定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00条的规定,为了把游手好闲、违反法纪、不务正业的有劳动力的人,改造成为自食其力的新人;为了进一步维护公共秩序,有利于社会建设,对劳动教养问题,作如下决定,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00条的内容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在随后一年左右,全国立即建起一百多处劳教场所,开始形成县办劳教、社办劳教、乃至生产队也办劳教。全国劳教人员很快就被收容到近百万。1961年,即大跃进运动末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承认:“扩大了收容范围和收容对象,错收了一批不够劳动教养的人.在管理上和劳改犯等同了起来.生活管理和劳动生产上搞了一些超体力劳动,造成了劳教人员非正常死亡的严重现象。” 直至1979年,中国被劳动教养的人员没有明确的期限,很多人最长劳教长达20多年。1979年1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颁布《国务院关于劳动 2 教养的补充规定》,明确劳动教养制度可限制和剥夺公民人身自由长达1-3年,必要时可延长一年。但以后在实践中,常出现重复劳教问题。 1982年1月21日颁布《劳动教养试行办法》,针对的对象包括“家居农村而流窜到城市、铁路沿线和大型厂矿作案,符合劳动教养条件” 的人。1986年,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7次会议通过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1990年12月,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7次会议通过了《关于禁毒的决定》;1991年9月,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又通过了《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等。以上法律使更多的人员相继被纳入劳动教养的对象范畴。同时其它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甚至一些省市区、大中城市的政府和行政部门通过的地方法规或部门规章,都加剧劳动教养对象扩大化的趋势。现在实践中主要是针对小偷、卖淫嫖娼、吸毒、破坏治安等。 由此可见,劳教这一制度也是随着时代的发展而发展的,并不是一尘不变的,从反革命分子到治安不稳定因素,现在在社会上我们不难发现这样一个问题,一些小偷十分嚣张,偷了东西还不会被处以刑罚;大错不犯,小错不断打法律擦边球的犯罪分子也越来越多,在这样的情况下,劳教的必要性凸显无遗。也能从一定程度上弥补形式正义的缺陷,以保障一部分的实质正义。 二、劳教的使用条件和对象决定了劳教的作用 劳动教养作为我国独创的一项法律制度,不仅使那些处于犯罪边缘的人避免继续违法和走向犯罪,而且通过劳动改造也使那些已经违法犯罪的人认识到罪错,即使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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