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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赋予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必要的财产保全权
应赋予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必要的财产保全权
刑诉法第76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或扣押被告人的财产。
据此,被害人(若已死亡,由其近亲属行使)可以在公安侦查阶段、检察院机关查起诉阶段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若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环节称作犯罪嫌疑人)近亲属隐藏、转移、变卖被告人财产,被害人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但若被害人不能提供担保的,申请将被驳回;虽然被害人还可依照民诉法第97条、第9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20日《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有关问题的批复》申请先于执行,但先于执行范围非常有限、数额较小,一般情况下得提供担保,因此不足以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被害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反映被告人近亲属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被告人财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也是无能为力:①因为根据刑诉法第11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只有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才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②若非侦查犯罪需要,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不可对被告人财产采取保全措施;③虽然根据侦查犯罪需要,也只能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对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之外的财产,法律未予以授权。
被害人只有寄希望于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或扣押扣押被告人财产。问题是:①案件尚在公安侦查阶段或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法院尚未受理案件,对案件没有实质性审查,故不会依照被害人单方面申请盲目进行财产保全;②刑诉法第76条规定第3款中的“必要时候”显然是指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实质性审查后,认为情况紧急,不依职权主动采取财产保全将会使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问题是人民法院在受理刑事案件之前收到被害人财产保全申请,必然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应担保;若不能提供担保,申请必将被驳回,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③案件尚在公安侦查阶段或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若该刑事案件管辖权不能明确确定有基层法院还是中级法院管辖,被害人不知向哪一级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以致实践中出现被害人申请财产保全,出现上下级法院相互推诿的尴尬局面,极不利于被害人保护合法权益;④一旦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成立,被告人有执行生效判决、裁定义务。但在判决裁定生效以前,被告人近亲属已处分其财产,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部分必然落空;判决、裁定生效后,被害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须证明被告人有履行能力,对此谈何容易?“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的刑罚威慑功能无法发挥。
针对以上分析,笔者认为落实“国家和尊重人权”宪法精神,切实保障被害人人权,建议对刑诉法第76条规定第3款作如下修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或扣押被告人的财产。”即赋予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以必要的财产保全权(该权力仅限于被害人主动申请时使用)。
作出这样规定的好处有:①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时间相对应。即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被害人可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此阶段,有利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行使公权力保障被害人合法权益。②有利于克服管辖不明的缺陷。因为案件在侦查、起诉阶段,案件应该由哪一级法院管辖往往不明确,上下级法院往往相互踢皮球,贻误果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机,极不利于保障被害人权利。③与《刑法》第314条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呼应。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依职权或依被害人申请,查封、扣押、冻结被告人财产;若被告人近亲属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可依法追究被告人近亲属的刑事责任,该罪的威慑功能得以发挥,被害人合法权益得到切实保障,正义得以彰显。④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是指行为人隐藏、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行为。这里的司法机关显然非局限于人民法院;既然如此,刑诉法第76条第3款将财产保全主体局限于人民法院就不合理,因此有必要赋予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以财产保全权;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中的财产也非局限于刑诉法第117条规定的存款、汇款,从这个角度看赋予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必要的财产保全权,可有效弥补刑诉法第117条缺陷。⑤与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候查封、扣押被告人的财产一样,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财产也须必要时候方可行使该权力,而且因其与财产保全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该权力一般不会被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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