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组 直接言词证据.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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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组 直接言词证据

法国 法国刑事诉讼法第 452 条规定,证人应当口头作证。在法庭听取证人的证言与鉴定人的说明之前,庭长不得向陪审官与陪审员交阅文件与鉴定报告,也不得不经宣读而将任何其他文件提交陪审官与陪审员阅读,在这些材料尚未交被告人阅读之前,更是如此。法国刑事诉讼法第 347 条规定,重罪法院不得将案卷带进评议室,但是如果法庭认为有必要对案卷中的某些材料进行审查,则可以命令在有检察院与各当事人的律师在场时将案卷带进评议室。同时,法国刑事诉讼法还规定,在轻罪法院以及违警罪法院,法庭庭长可以例外批准证人借助于文件提供证词。可见法国可根据案件疑难程度来掌握适用直接言词原则的尺度。 日本 日本刑事诉讼法吸收了英美法系刑事诉讼的因素,因而其直接言词原则有自己的特色。产生了在对真实的证明中尽可能依靠原始证据证明犯罪事实的观念,并根据这一要求,对传闻证据原则上排除。日本刑事诉讼法第 43 条第 1 款规定“判决,除本法有特别规定的以外,应当根据言词辩论而作出。”日本学者将其概括为“口头辩论主义”,认为是基于当事人的辩论,即基于当事人的主张及立证进行裁判的原则,是当事人主义的一项内容。该项原则的具体表现是审理的对象由检察官提出的诉因及法条所设定,法院的审理及判决受它约束,第一次调查证据根据当事人请求进行,判决原则上应当基于口头辩论之上。实行言词原则的目的,在于“形成法官心证之际,给法官以新鲜的印象,以期发现实体的真实。” 四、直接言词原则与传闻证据之 比较 英美法系国家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直接言词原则,但其传闻证据规则却体现了与直接言词原则相通的理念和目标追求。 二者存在着相同点也有诸多不同之处。 分别隶属于两大法系的直接言词原则和传闻证据规则,由于各自的法律传统不同,二者在许多方面都存在着差异,具体说来,主要体现以下五个方面。 第一、二者的理念基础不同,这是它们最主要的区别 直接言词原则是职权主义模式下的一项基本原则。职权主义模式下的刑事诉讼传统上注重发现案件的实体真实,强调发现案件实体真实的责任属于法官。为了发现案件的实体真实,其特别强调证据材料对发现实体真实的作用,强调法官调查证据的亲历性以及言词调查方式。对于证据进入法庭调查的资格,却不是予以特别地强调。 传闻证据规则是当事人主义模式下的一项证据规则,这种诉讼模式传统上注重程序的正当性,强调控辩双方在推动诉讼程序进展方面的作用,注重为双方提供公平的程序,并实行陪审团审判。为避免因提出某些不合格的证据材料对陪审团的误导,影响陪审团对事实的裁断,当事人主义模式形成了一系列限制证据资格的规则,传闻证据规则便是其一。 第二、二者的运作方式不同 直接言词原则是在职权主义构造下发挥作用的,因而无需当事人提出,法官应当依照职权主动贯彻该原则。换言之,在大陆法系国家,无论当事人是否要求,法官的审判活动都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以直接言词的方式进行。 传闻证据规则是与当事人主义联系在一起的。由于当事人主义的理念之一是当事人处分主义,因而传闻证据规则要发挥作用,必须以对方当事人提出为前提。根据传闻证据规则,如果对方当事人不提出该证据属于传闻证据并要求将其排除,法官并不负有积极的排除传闻的义务。 第三、二者规范的对象不同 直接言词原则是职权主义之下的原则,着重于规范审判者与证据调查之间的关系。审判者进行法庭审判,必须遵循法律规定的程序,必须以直接言词的方式调查证据。 传闻证据规则所着重强调的是传闻证据不能使当事人在审判庭上对原证人进行反询问,而非在于不能使审判者直接接触原证人之证言。可见,传闻证据规则从证据的可采性角度出发,旨在确保对方当事人享有对不利于自己的证人进行质证的权利的行使。 第四、二者对证据效力的影响不同 根据直接言词原则,在法庭审理中,只要该证据被允许,且是在法官面前以言词的形式提出并经过调查,即为有效。直接言词原则是对法官审判行为的规范,因而只要法官在审判过程中的行为遵循了该原则的要求,法庭调查的证据即具有证据资格,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根据传闻证据规则,只要该证据没有经过对方当事人的反询问或者同意,无论是否经过法官审查,都是无效的。传闻证据规则的出发点在于保障当事人对不利于自己的证人进行反询问的权利,因此,只要是没有经过对方当事人同意或反询问的证据,即为违反正当程序的证据,不具有可采性。 第五、二者的贯彻程度存在差异 在大陆法系国家,由于实行案卷移送制度,法官在庭前对案卷作实体审查,极易形成预断。虽经庭审中的直接言词审理,书面证言依旧可能起相当作用。职权主义模式下,由于对侦查人员和检察官的调查取证持信任态度,因此,法庭非常重视书面证言的作用。在许多场合都允许以书面证言代替直接人证。可见,在大陆法系国家直接言词原则的贯彻是不够彻底的。 在英美法系国家,庭前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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