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章不当得利.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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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章不当得利

不当得利 《民法通则》第92条 ; 《民通意见》第131条. 一、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不当得利,指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受到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的事实。 其中取得不当利益的人叫受益人,财产受到损失的人叫受害人。 不当得利作为一种法律事实(在性质上属于事件),是债的一种独立发生根据。 不当得利制度旨在调整欠缺法律依据的财货变动,使无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损害者,负返还所受利益的义务。 不当得利制度的规范目的重在去除不当得利,而不在损害赔偿,因此不当得利之债并不考虑当事人的过错问题,仅须考虑受益人主观上究为善意或恶意。 不当得利之债的构成要件有四: 一方获得利益; 他方受到损失; 获得利益与受到损失间具有因果关系; 没有合法根据。 1.一方获得利益。 凡是现在财产状况或利益较以前增加,或者应当减少而未减少,则为受有利益。 (1)财产的积极增加。 指受益人财产总额“不应增加而增加”所产生的利益 。 具体表现形式有: ①财产权利的取得,如所有权、他物权、知识产权及债权的取得。 ②财产权利的扩张及其效力的增强; 如因附合而使所有权的范围扩张; 因第一顺序抵押权的消灭而使第二顺序抵押权上升为第一顺序抵押权。 ③财产权限制的消灭; 如原来在财产上设定了抵押权,而后来抵押权消灭。 ④取得对财产的占有,或因占有而受有利益。⑤债务消灭。 (2)财产消极增加。 指受益人的财产“本应减少而未减少”所产生的利益。 其具体表现行使包括: ①本应支出的费用未支出。 ②本应设定的权利负担未设定。 ③债务的减少或消灭; 如他人因错误而免除受益人负担的债务。 ④劳务或物的使用; 如甲依据与乙签订的劳动合同而为其提供劳务,后该劳务合同因违反劳动法而被宣告无效,乙因甲提供劳务而受有利益。 2.他方受有损失。 亦包括两种情形: ①财产的积极减少(“不应减少而减少”),指现有财产的减少(直接损失)。 ②财产的消极减少(“本应增加而未增加”),指可得利益的丧失。 3.获得利益与受到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所谓获得利益与受到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指受损人的损失是由于受益人受益所造成的。 但受损人的损失与受益人的受益,范围不必相同,受益大于损失,或者损失大于受益,均无不可,只影响受益人返还义务的范围。 需要特别说明: 取得利益与受有损失之间不必基于“同一事实”,即使受益、受损是由两个原因事实造成的,只要两者之间具有可依社会观念认可的牵连关系,即如果没有受益的事实,他方即不致受有损失时,则二者之间便具有了因果关系。 例如:甲拾得乙的财物后赠与丙,虽乙的受损与丙的受益并非出于同一事实,而依据非直接因果关系说,则受益与损失之间因两个事实上的牵连关系而具有了因果关系,乙可依不当得利请求丙返还。 4.受益没有合法根据 所谓没有合法根据(又称无法律上的原因),指“获得财产利益”没有合法根据,并不要求取得权利或财产也无合法根据。 例如:加工人取得加工物的所有权是有合法根据的,但其取得该项利益却无合法根据,应按不当得利制度返还所受利益。 不当得利的排除情形 1.虽符合给付型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但法律特别规定受害人不得请求返还,因而排除不当得利之债的成立。 主要有五种情形: (1)履行道德上的义务而为给付。 例如:对无扶养义务的亲属误认为有扶养义务而予以扶养,对被扶养的亲属不得依据不当得利要求返还支出的扶养费。 (2)为履行未到期的债务而清偿。 债务未到清偿期,债务人本无清偿的义务,但债务人若主动提前清偿而债权人接受该清偿的,事后债务人不得以不当得利请求返还。 因为,一方面债权人基于债权而受领,不可谓无法律上原因; 另一方面,债务提前清偿可视为对期限利益的放弃。 (3)明知无债务而清偿。 给付人明知无给付义务而任意为给付,不发生不当得利。 这种情况,一般解释为赠与。 (4)因不法原因而给付。 例如:支付赌债、行贿、支付购买毒品的资金等均属因不法原因而给付。交付财产的一方不能按不当得利请求返还,但得利的一方也不能保有取得的利益,而是应当予以“收缴”。 但是,如果不法原因“仅在受领一方存在”时,仍可成立不当得利之债。 例如:因绑架而支付赎金,给付的不法原因仅在受领一方存在,支付赎金的一方可以对绑匪行使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5)强迫得利。 所谓强迫得利,指受损人因其行为使受领人受有利益,但违反了受领人的意思,不符合其经济计划的情形。 例如:开垦(如种植果树)他人预定作为垃圾处理场的土地,或者油漆他人即将拆除的围墙时,受益人应偿还的价额“为零”,不必返还。 2.虽属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有利益,因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故法律认定不成立不当得利之债的情形,主要有以下类型: (1)反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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