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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讲 侦查
第十三讲侦 查 一、概述 (一)侦查的概念 刑事诉讼法第106条:“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 (二)侦查的任务 刑事诉讼法第113条:“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对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可以依法先行拘留,对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逮捕。” (三)侦查的地位与意义 (四)侦查工作的原则 1、法制原则 2、客观、全面原则 3、迅速、及时原则 4、保守秘密原则 5、程序法定原则 6、比例原则 7、司法审查原则 (五)侦查中的预审 (六)侦查与强制措施的关系 (七)违法司法行为和违法侦查行为的投诉处理机制 刑事诉讼法第115条:“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 (一)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 (二)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 (三)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 (四)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 (五)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二、侦查行为 讯问犯罪嫌疑人 询问证人、被害人 勘验、检查、侦查实验 搜查 查封、扣押物证书证、查询、冻结 鉴定 辨认 技术侦查措施 通缉 讯问犯罪嫌疑人 询问证人、被害人 勘验、检查 侦查实验 搜查 查封、扣押 查询、冻结 鉴定 辨认 技术侦查措施 通缉 (一)讯问犯罪嫌疑人 1、双重功用与意义 2、程序要求 (1)讯问的主体 刑事诉讼法第116条第1款:“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负责进行。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2)讯问的对象 犯罪嫌疑人 (3)讯问的地点 刑事诉讼法第116条第2款:“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 刑事诉讼法第117条第1款:“对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讯问笔录中注明。” a.看守所 b.所在市、县的指定地点 c.住处 d.现场 (4)讯问的时间 刑事诉讼法第117条第2、3款:“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 (5)讯问时录音录像 刑事诉讼法第121条:“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 公安部规定第203条第2、3款:“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指应当适用的法定刑或者量刑档次包含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其他重大犯罪案件,指致人重伤、死亡的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以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严重毒品犯罪等重大故意犯罪案件。” (6)讯问聋、哑等犯罪嫌疑人的特殊要求 (7)讯问笔录的制作 (二)询问证人、被害人 1、询问的五处地点 刑事诉讼法第122条第1款:“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在现场进行,也可以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进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在现场询问证人,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询问证人,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 (1)现场 (2)证人所在单位 (3)证人住处 (4)证人提出的地点 (5)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 2、询问的主体 侦查人员2人以上 3、询问的程序 4、询问证人的限制性规定 5、对未成年证人的询问 刑事诉讼法第270条:“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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