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中的法律风险.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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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中的法律风险

股权转让中的法律风险 ——2015年11月7日讲座 前言 商会的各位会员、会长、秘书长大家上午好。感谢大家放弃周末休息时间参加本次商会主题活动,我也很荣幸有机会与大家分享有关股权转让法律问题。当时选择内容时有些为难,因为我们商会成员从业行业广泛,很难找到一个共性的话题。最后,和阿腾商量,找一个最普遍的话题, 大家都是投资者,都不同程度的具有股东身份,于是就定了今天这个题目。我的从业经历才阿滕已经介绍过了,我在分享之前简单说一下我们瀛和律师机构的情况(短片2分钟介绍瀛和)。我们全国所有的瀛和律师都在努力做着一件事:将服务做到极致,不辜负每位客户!下面我开始今天的分享: 说到股权转让大家自然会想到股权、股权取得方式、股权激励、股权纠纷、股权代持等一系列和股权相关的问题,确实是这样,股权转让仅仅是与股权有关问题中的一小部分,之所以选这个股权转让的话题,也是因为我近几年的律师工作实务中遇到比较多的问题,希望通过今天的分享,能让大家以后遇到类似问题时减少损失,实现投资利益最大化。 第一部分 基本概念 股权的概念(一张) 我国公司法第4条规定:“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投资人由于向公民合伙和向企业法人投资而享有的权利。65岁以下的注册会计师,一般继承人不具备上述资格;就这个问题,我们当时向工商局提出了正式书面意见,要求工商局将会计师事务所与普通有限公司区别对待,简化程序,尽快完成股东变更登记。工商局对我们的意见特别重视,认为确实会计师事务所对的股东不同于普通有限公司,同意尽快启动,上报市局会议决定。最终,简化了变更程序。 案例三、原股东出资瑕疵,受让股东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之前案青参考这个做图) (一)案情:(一张) (1) 2005年6月,原股东A公司与施工方D公司签订施工合同; ? (2) 2005年8月,施工方D公司向原股东A公司开具发票; (3) 2005年9月,原股东A公司与股东B公司设立C公司; (4) 2007年3月,原股东A公司与新股东E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 (5) 2007年11月,施工方D公司提起诉讼。 施工方D公司以C公司拖欠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为由起诉C公司,请求法院判令C公司清偿工程款,并以原股东A公司出资不实为由,将原股东A公司、股东B公司和新股东E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作图): (1) C公司向施工方D公司清偿工程款并支付相应利息; (2) 原股东A公司、股东B公司和新股东E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新股东E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了上诉。 一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查明:(1) 施工方D公司在C公司设立之前开具发票,原股东A公司虽然收到发票,但并未入账,也没有对工程款作任何会计处理(即没有将其计入“其他应付款”)。(2) C公司将工程款计入“长期待摊费用 — 开办费”和“其他应付款”,已在本案发生之前向税务机关报税并已开始摊销。(3) 原股东A公司以发票为凭进行验资,将尚未实际支付的工程款转为出资。 关于原股东A公司是否出资不实,一审法院认为,原股东A公司不能将工程款转为出资,原股东A公司没有完全履行出资义务。 关于工程款应由原股东A公司还是C公司支付,一审法院认为:(1) 虽然原股东A公司是以自己的名义与施工方D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并且约定由原股东A公司向施工方D公司支付工程款,但这是因为C公司尚在筹建过程中,只能由出资人代其签订施工合同,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均应由设立后的C公司享有承担。(2) 原股东A公司试图将尚未实际支付的工程款转为出资可以证明工程款的债务人是C公司而不是原股东A公司。(3) 发票是在C公司设立之前开具的,施工方D公司无法向尚未设立的C公司开具发票,原股东A公司也没有将发票入账,C公司与施工方D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没有因此改变。因此,工程款应由C公司向施工方D公司清偿。 关于原股东A公司出资不实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原股东A公司虽然出资不实,但C公司实收注册资本金已经达到法律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额,因此,原股东A公司和股东B公司就应在原股东A公司出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新股东E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原股东A公司出资不实的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股权转让是股东身份的转让,基于股东身份而享有的权利和承担义务均应概括转让。新股东E公司受让了股权,也就受让了原股东A公司作为C公司股东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包括因出资不实而应承担的责任。因此,新股东E公司应连带承担原股东A公司出资不实的责任。 第三部分 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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