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缺陷处理指导原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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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缺陷处理指导原则

船舶安全检查缺陷处理指导原则 (船旗国监督检查部分) ? 为规范船旗国监督检查工作,指导和帮助船舶安全检查员提高船舶安全检查缺陷处理能力,制定本指导原则。 本指导原则是安全检查缺陷处理的一般原则,不影响国内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也不妨碍船舶安全检查员的现场专业判断。 一、缺陷处理一般原则 (一)船舶安全检查中发现的缺陷,检查员应告之陪同船员和船长。对缺陷进行处理时,检查人员应根据我国有关的法律、法规和相关公约,运用良好的专业知识进行综合判断,根据缺陷的性质,并结合港口修理、供应的能力, 纠正的难易程度、船舶装载情况、气象海况及各海事部门予以跟踪检查的可能程度,正确、合理地提出处理意见,在保证安全和防污染的前提下,并酌情考虑有关方面的意见。 (二) 船舶安全检查中发现船舶存在缺陷,涉嫌违反我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则在作出纠正的处理意见时,应考虑下一步行政调查。 (三)在检查中所发现船舶存在严重影响水上人命、财产安全或者可能造成水域环境污染的缺陷和隐患的,应依据本原则所规定的滞留原则作出处理。 (四)船舶安全检查员应认识到任何的设备都可能会失灵,而备件或替换部件又不一定随时得到。在此种情况下,如果检查员判定船舶采取了替代措施,且通过专业判断,认为替代措施安全、有效,则不应造成对船舶的不适当的延误。 (五)在可预见时间内无离港计划的船舶,缺陷行动代号应避免选择开航前纠正(17),现场检查员根据缺陷的严重程度给予具体纠正时间限制(其它-文字说明)。 (六)复查或跟踪检查时,对检查港作出的处理意见有疑问时,应与检查港先行进行沟通。如复查港或跟踪检查港也没有条件纠正缺陷,或情况发生变化,可根据本指导原则重新做出处理意见。 (七)当船舶装卸货物行为危及水上安全或可能造成环境污染时,必要时可对船舶立即采取“限制船舶作业”措施以控制、减轻、消除安全隐患。 (八)当船舶严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际公约规定,对港口安全,水域环境构成严重威胁、危险时,可以对船舶采取“责令船舶驶向指定区域”或“驱逐出港”措施。 (九)在对缺陷处理时应充分考虑中国海事局的特殊规定。 二、船舶滞留原则 (一)决定被检查船的缺陷是否严重至需要实施滞留,检查员应当慎重地根据缺陷的性质进行综合分析和判断,结合下述1至14项目,进一步评估船舶和(或)船员,以决定是否对船舶采取滞留措施。 1.船舶是否具有有效证书和文件; 2.船舶是否按规定配备了足够的合格船员; 3.船舶是否能在未来的航程中安全航行; 4.船舶是否能够安全的进行货物操作; 5.船舶是否能安全地进行机舱操作和维持正常地推进及操舵; 6.船舶是否具有在船上任何部位进行有效地消防能力; 7.船舶是否具有安全迅速有效的救生(助)能力; 8.船舶是否具有足够的稳性; 9.船舶是否具有有效的水密完整性; 10.船舶是否能在遇险情况下进行有效地通信联络; 11.船舶是否提供了安全和健康的环境; 12.船舶是否会造成水域环境污染; 13.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体系是否存在重大不符合; 14.船舶是否在保安方面存在严重缺陷。 如果对上述项目1-11项的判断得出的结论是否定的,或对12-14项的判断得出的结论是肯定的,应考虑所发现的所有缺陷,对该船实施滞留。多个缺陷组合起来可以判定船舶安全管理体系的运行存在严重缺陷应考虑对船舶的滞留。 (二)如果船舶在航行、停泊、作业过程中遭受意外损坏,虽然其后果足以达到被滞留的条件,但船方能够证明已经向检查港和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及时报告,并正在采取令检查港海事管理机构满意的适当的纠正措施(开航前纠正),则不应被滞留。 (三)对船舶实施滞留或解除滞留,应当遵守《船舶安全检查工作程序》。 (四)超出公约或规范要求配备的设备发生故障或存在缺陷,如不会降低公约、法律、法规或强制性规范标准,不应视作滞留的理由。 (五)导致滞留的缺陷不能在检查港纠正时,海事管理机构可以允许该船驶往最近的修理地点,该修理地点由船方选择并经检查港海事管理机构同意,前提是船舶已经采取临时替代或修理措施或满足其他限制条件。这些限制条件可包括来自船检机构已经对该船舶采取纠正措施的确认。在这种情况下,检查港海事管理机构将通知船舶修理地点的海事管理机构。 三、缺陷处理代码和检查代码说明 缺陷处理代码 说明 06 船籍港纠正 10 缺陷已纠正 15 下一港纠正 16 十四天内纠正 17 开航前纠正 18 三个月内纠正(ISM/NSM) 30 滞留 40 禁止船舶进港 41 限制操作 42 责令船舶驶向指定区域 43 驱逐船舶出港 60 船员记分 99 其他措施(用文字说明) 检查行动代码 说明 45 滞留缺陷通知下一港进行检查 50 通知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 70 通知船舶检验机构 99 其他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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