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与挪用公款的区别.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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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与挪用公款的区别

这两者在客观上都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 两者在客观上均是利用职务之便; 主观上两者都是出于直接故意。但是,作为两种不同犯罪形式,两者又有如下区别: (1)主观方面不同。 前者只是暂时使用,后者具备非法占有的故意,并没有打算归还。 (2)构成犯罪的时限要求不同。前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非营利性的合法使用的,必须非法控制公款超过三个月未还才构成犯罪; 而贪污罪只要非法占有了公物即构成犯罪。 (3)在特定情况下的法律后果不同。如挪用公款未超过一万元归个人进行非营利性的合法使用时,超过三个月后在案发前全部归还本息的,可不认为犯罪; 而贪污行为一经实施,即使在案发前全部退赃也不影响其犯罪的构成。 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有什么不同? 一、犯罪目的不同。 挪用公款罪以非法占用为目的,即暂时地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贪污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即意图永远地非法占有公共财物。1、行为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因“客观原因”导致一审宣判前不能退还的,仍然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但是,挪用公款后“有能力退还而拒不退还的”,以贪污论;2、挪用公款后“畏罪潜逃的”,仍是挪用公款性质;但是“携款潜逃的”,以贪污论。行为人以“挪用”的方式取得公款后,携带公款潜逃、挥霍公款、使用公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等,致使公款在提起公诉前不能退还的,说明行为人已经实际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故意,应以贪污罪论处。 二、行为手段不同。 挪用公款罪的行为手段是擅自私用公款,实际案件中行为人一般没有涂改、销毁、伪造账簿的非法行为;贪污罪的行为手段是侵吞、窃取、骗取等非法手段,实际案件中行为人往往有涂改、销毁、伪造账簿的非法行为。 三、行为对象有所不同。挪用公款罪的对象仅限于公款;贪污罪的对象是公共财物,既包括公款,也包括公物。 一、贪污罪的概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以其它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二、贪污犯罪需要证明的案件要素 贪污犯罪需要证明的案件要素是指在办理贪污犯罪案件中,需要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的主要方面。根据贪污罪的法律特征,在办理贪污犯罪案件中,需要用证据证明的案件要素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贪污罪的犯罪主体 贪污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根据《刑法》第93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包括: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它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除此以外,下列两种人员在特定条件下也可以成为贪污罪的主体: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刑法第382条第2款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从其它手段占有国有财产的以贪污论”。但在这种情况下侵害的对象仅限于国有财产。与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人员。 刑法第382条第3款规定:“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根据这一规定,一般人员在特定情况下亦可构成贪污罪。 贪污罪的主观特征 贪污罪在主观主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以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为目地。间接故意或过失不能构成贪污罪。 贪污犯罪的客体与犯罪对象。 贪污罪犯的客体是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和职务行为的廉洁性。首先,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是违背其职务责任的行为,是对其职务行为廉洁性的严重侵犯。其次,国家工作人员采取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它非法手段占有公共财物,必然侵犯了公共财产所有关系,所以,贪污罪侵犯的对象是双重客体。 根据刑法第382条规定,贪污罪侵害的对象是“公共财物”,而刑法91条对公共财产作了明确规定,即“本法诉称公共财产,是指下列财产:国有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财产;用于扶贫和其它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但是刑法第382条中的“公共财物”并不完全等同于第91条规定的“公共财产的范围。因为贪污罪的主体主要是指国家工作人员,根据刑法第93条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从我国当前的经济成份看“非国有公司企业”不仅指集体所有制个体所有制企业,还包括国家,国有公司,企业投资,参股份制企业,中外合资企业等。因此,贪污罪侵犯的对象除刑法第91条规定的范围外,还包括国家,国有公司投资,参股的单位财产。 贪污犯罪的客观表现 贪污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利用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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