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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9J章 工厂和工业经营(起重机械和起重装置)规例六.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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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9J章 工厂及工业经营(起重机械及起重装置)规例第59J章 工厂及工业经营(起重机械及起重装置)规例 第59J章 第18C条证明书及报告的备存及展示   (1)起重机械或任何链条、缆索或起重装置的拥有人,须将就本规例规定的任何测试、检验或检查而发出的证明书及报告备存于安全地方,并不得将该证明书或报告弃置,直至在拥有人收到下次测试、检验或检查的证明书或报告(视属何情况而定)之日起计2年后,或直至在其起重机械或任何链条、缆索或起重装置被弃置之日起计2年后。 (1994年第23号法律公告)   (2)起重机械的拥有人须确保,有一份有关的最近期的证明书或报告的副本,于驾驶舱内或于该证明书或报告所涉及的设备上的其他显眼地方,或于附近的显眼地方展示。   (3)不论有关的起重机械、链条、缆索或起重装置是否仍然在使用中,第(1)款均适用。   (4)起重机械或任何链条、缆索或起重装置的拥有人,须在所有合理时间内,交出职业安全主任要求查阅的第(1)款规定拥有人必须备存的一切证明书或报告,以供职业安全主任查阅。 (1994年第23号法律公告;2000年第32号第48条)   (5)如职业安全主任提出书面要求,起重机械或任何链条、缆索或起重装置的拥有人须在要求中所指明的期间(不少于7天)内,向该职业安全主任交付第(1)款规定该拥有人必须备存的任何证明书或报告的副本或摘录。 (1994年第23号法律公告;2000年第32号第48条)   (第IIIA部由1993年第285号法律公告增补)   第59J章 第18D条表格   本规例所用的每一表格,均须按照劳工处处长不时藉宪报公告批准的格式。   (第IIIA部由1993年第285号法律公告增补)   第59J章 第19条拥有人所犯的罪行   第IV部   罪行及罚则   任何拥有人违反第4、5、6A(2)、7A、7B(1)、7C、7D(1)或(2)、7E(1)、(2)或(3)、7F、7G(1)或(2)、7H、7I、7J(1)、(2)或(3)、8、9(1)或(2)、10(1)、11、12、12A、13、14(1)、15、15A(1)或(2)、15B、15C、16(1)、(2)、(4)或(5)、17、18(1)、18A、18B(2)或18C(1)、(2)、(4)或(5)条的任何条文,即属犯罪─   (a)违反第4、5、6A(2)、7A、7B、7D、7E、7F、7H、7I、7J(1)、(2)或(3)、9(1)或(2)、12、12A、13、15、15B(1)或(3)、18(1)或18A条者,可处罚款$200000; (1994年第23号法律公告)   (aa)违反第7G(1)或18B条者,如无合理辩解而犯该罪行,可处罚款$200000及监禁12个月,而在任何其他情况下,则可处罚款$200000;(1994年第23号法律公告)   (ab)违反第7G(2)条者,可处罚款$200000及监禁12个月; (1994年第23号法律公告)   (b)违反第7C、8、10、11、14(1)、15A(1)或(2)、15B(2)、15C、16(1)、(2)、(4)或(5)、17或18C(1)、(2)、(4)或(5)条者,可处罚款$50000。   (c)(由1994年第23号法律公告废除)(1978年第191号法律公告;1981年第116号法律公告;1993年第285号法律公告;1994年第23号法律公告)   第59J章 第20条受雇的人所犯的罪行   任何工人受雇工作或进行工作的地点,如是在本规例所适用的起重机械或起重装置上或其附近,则该工人如无合理因由而故意作出任何相当可能会危害他本人或他人的事情,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50000。   (1981年第116号法律公告;1994年第23号法律公告)   第59J章 第21条合资格检验员所犯的罪行   (1)任何合资格检验员,在进行本规例规定的任何测试、检查或检验后─   (a)没有或拒绝随即或在其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向拥有人交付第6A(1)(b)条所提述的报告;   (b)没有或拒绝随即或在其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向拥有人交付第5(1)、(2)、(3)、(4)或(5)、7B(1)(b)、7E(3)、7G(2)或18(1)(d)或(e)条所提述的证明书;或   (c)没有遵从第6A(1)(b)或7E(4)条,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50000。 (1993年第285号法律公告)   (2)任何上述合资格检验员,如向拥有人交付他明知有任何要项属虚假的证明书或作出他明知有任何要项属虚假的报告,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200000及监禁12个月。 (1989年第71号第13条;1993年第285号法律公告)   (1981年第116号法律公告;199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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