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荷兰王国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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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荷兰王国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

华人民共和国和荷兰王国 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荷兰王国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 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人的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 税种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或其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 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或某项所得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 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应视 为对所得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在荷兰: 1. 所得税; 2. 资税; 1 3. 公司税 (包括开发自然资源净利润 的政府股份); 4. 股息税。 (以下简称“荷兰税收”) (二)在 国: 1. 个人所得税; 2. 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 3. 外国企业所得税; 4. 地方所得税。 (以下简称“ 国税收”) 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增加或者代替第三款 所列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 五、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的实质变动,在 其变动后的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 (一) “缔约国一方”和 “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 下文,是指荷兰或者 国; (二)“荷兰”一语是指位于欧洲的荷兰王国部分,包括按 照国际法已经标明或根据荷兰法律以后可能标明的荷兰可以对 其行使勘探和开发自然资源权利的北海海底和其底土部分; 2 (三)“中国”一语是指 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 是指实施有关 国税收法律的所有 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 海,以及根据国际法, 华人民共和国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底和底 土资源以及海底以上水域资源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 (四)“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他团体; (五)“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 体的实体; ( )“缔约国一方企业”和 “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 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 企业; (七)“国际运输”一语是指在缔约国一方设有总机构或实 际管理机构的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 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 (八)“国民”一语是指: 1. 所有具有缔约国一方国籍的个人; 2. 所有按照缔约国一方现行法律取得法律地位的法人、合 伙企业、团体和其他实体; (九)“主管当局”一语, 1.在荷兰方面是指财政部长或其授权的代表; 2.在中国方面是指财政部或其授权的代表。 二、缔约国一方在实施本协定时,对于未经本协定明确定 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应当具有该缔约国适用于 本协定的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 3 第四条 居民 一、在本协定中, “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国法 律,由于住所、居所、总机构、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或者其他 类似的标准,在该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二、由于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其 身份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一)应认为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国的居民;如果在两个 国家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 (重要利益 心)的国家的居民; (二)如果其重要利益 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在两个国 家 任何一国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其有习惯性居处所在 国的居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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