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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81年修正案三
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81年修正案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81年修正案 4.主管机关如考虑到航程的遮蔽性及其条件,认为引用本章的某些特殊要求为不合理或不必要时,可对其悬挂该国国旗的在航程中距最近陆地不超过20海里的个别船舶或某类船舶免除这些要求。
5.根据第三章第二十七条三款(按1974公约译本)准予搭载的人数超过其所备救生艇容量的任何客船,应符合第6条之5(按此修订本)所述的分舱特种标准以及第5条之4关于渗透率的特种规定,除非主管机关根据航程的自然条件及情况认为该船仅需符合本章其他各条和第Ⅱ-2章的规定时,可作例外。
6.若客船承担大量特种运输业务,如朝山进香的旅客,悬挂该国国旗的国家主管机关如认为实施本章要求不切实际时,可对此类船舶免除这些要求,但应完全符合下列规定:
.1 1971年特种业务客船协定所附的规则;和
.2 1973年特种业务客船舱室要求议定书所附的规则。
第2条 定 义
除另有明文规定外,就本章来说:
1.1“分舱载重线”系指用以决定船舶分舱的吃水线。
1.2“最深分舱载重线”系指相当于适用的分舱要求所允许的最大吃水线。
2.“船长”系指在最深分舱载重线两端的垂线间量得的长度。
3.“船宽”系指在最深分舱载重线或其下,由一舷肋骨外缘至另一舷肋骨外缘间的最大宽度。
4.“吃水”系指在船长的中点由船型基线至所求分舱载重线间的垂直距离。
5.“舱壁甲板”系指横向水密舱壁所达到的最高一层甲板。
6.“限界线”系指在船侧由舱壁甲板上表面以下至少76mm处所绘的线。
7.“某一处所的渗透率”系指该处所能被水浸占的百分比,某一处所体积伸展至限界线以上时,仅应量至该限界线的高度。
8.“机器处所”系指由船型基线至限界线并介于两端主横向水密舱壁间供安置主辅推进机械及推进所需的锅炉和一切固定煤舱的处所。对于特殊布置的船舶,机器处所的范围可由主管机关确定之。
9.“旅客处所”系指供旅客起居和使用的处所,不包括行李室、储藏室、食品库及邮件舱。对于第5和第6条来说,在限界线以下供船员起居和使用的处所,亦应认作旅客处所。
10.在一切情况下,容积与面积均应计至型线为止。
11.“风雨密”系指在任何海况下,水不会渗入船内。
第3条 有关C、D和E部分的定义
除另有明文规定外,就C、D和E部分来说:
1.“操舵装置控制系统”系指用以将舵令由驾驶室传至操舵装置动力设备的一套设备。操舵装置控制系统由发送器、接收器、液压控制泵及其相联的电动机、电动机控制器、管系和电缆组成。
2.“主操舵装置”系指在正常航行情况下为驾驶船舶而使舵产生动作所必需的机械,舵执行器、操舵动力设备(如设有)以及附属设备和对舵杆施加扭矩的设施(如舵柄或舵扇)。
3.“操舵装置动力设备”系指:
.1 如为电动舵机,系指电动机及其相联的电气设备;
.2 如为电动液压舵机,系指电动机和其相联的电气设备以及与电机相连的泵;
.3 如为其他液压舵机,系指驱动机及其相连接的泵。
4.“辅助操舵装置”系指如主操舵装置失效时,为驾驶船舶所必需的设备,它不属于主操舵装置的任何部分,但不包括舵柄、舵扇或作同样用途的部件。
5.“正常操作和居住条件”系指船舶作为一个整体,其机器、设施、保证推进的辅助设备、操舵能力、安全航行、消防、抗沉性、内外通信联络和信号、脱险通道和应急救生艇绞车,以及设计要求的舒适居住条件均处于正常工作和发挥效用的状态。
6.“紧急状态”系指由于主电源发生故障以致正常操作和居住条件所需的设施均处于工作失常的状态。
7.“主电源”系指向主配电板供电以分配给保持船舶正常操作和居住条件所必需的一切设施的电源。
8.“瘫船状态”系指由于缺少动力,致使主推进装置、锅炉和辅机不能运转的状态。
9.“主发电站”系指主电源所在处所。
10.“主配电板”系指由主电源直接供电并将电能分配给船上各种设施的配电板。
11.“应急配电板”系指主电源供电系统发生故障情况下,由应急电源或临时应急电源直接供电,并将电能分配给应急用途的配电板。
12.“应急电源”系指主电源的供电发生故障情况下,用来向应急配电板供电的电源。
13.“动力执行系统”系指提供动力以转动舵杆的液压设备,由一个或几个操舵动力设备,连同相联的管系和附件以及舵执行器所组成。各个动力执行系统可共用一些机械部件,即舵柄、舵扇和舵杆或同样用途的部件。
14.“最大营运前进航速”系指船舶在最大航海吃水情况下保持海上营运的最大设计航速。
15.“最大后退速度”系指船舶在最大航海吃水情况下用设计的最大后退功率估计能够达到的速度。
16.“机器处所”系指一切A类机器处所和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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