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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斯特《德国刑法教科书》思路整理及读书心得
《德国刑法教科书》读书心得
张缤予
弗兰茨·冯·李斯特吸收并展开了耶林主张的目的思想每条法律规则的产生都源于一种目的一种实际的动机。是国家权力通过外部强制手段来保证其实现的最广义的社会生活条件的总和刑罚是要预防犯罪,改善犯罪人以及给社会提供安全一个具体犯罪的产生均由两个方面的因素共同使然,一个是犯罪人的个人因素,一个是犯罪人的外界的、社会的,尤其是经济的因素。分为能改造的和不能改造的两种社会因素以犯罪人的特点为根据能的不能的目的刑主义,国家及审判机关出现后理性的刑罚是有局限性的,并非预防犯罪的唯一手段必须区分不同种类的犯罪适用相应的防卫措施,对各种不同情况的罪犯施用不同的适当处分,因此,现行的刑法体系和理论进行改革和变更使之实行更为有效刑史的起点与人类社会共同生活的起点是一致的在每一个历史时期,每个民族,都可以发现对破坏共同生活准则,因而危害了种族共同利益的社会成员的社会性的反映。慢慢演化成一种理性的刑罚刑罚存在的正当性根据在于法益保护和社会的防卫上,刑罚只有从目的考察,才能获得其份量和目标进行判断,能补足构成要件上的完整性我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犯我国刑法规定之罪的,不论按照当地法律是否认为是犯罪,也不论其所犯罪行侵犯的是何国或何国公民的利益,原则上都适用我国刑法。只是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该中国公民所犯之罪的法定最高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才可以不予追究。确立了违法与有责之间的位阶体系,从而为犯罪论体系的建立提供了基本的逻辑框架德国古典的犯罪论体系被称李斯特—贝林体系犯罪构成理论篇幅李斯特明确指出刑法制度中的罪责只能在违法性学说之后来探讨。在逻辑上违法性是前置于罪责的。在任何一个刑法制度中,在处理一个刑事案件时,均不可能反过来先探讨罪责后探讨违法性。行为是相对于外部世界的任意举止这一任意行为能够改变外部世界李斯特的危险概念包含了一般人认识和行为人特别认识的内容,所以危险的有无并非完全取决于客观而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一般人或者行为人的认识明文使用违法阻却性事由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刑法中的构成要件,表明分则章节中规定的具体不法类型特征的总和,并不是根据具体的违法性要素来作积极的评判,是消极地判断是否排除行为违法性的情形存在。故意过失责任能力期待可能性。事实性的概括,行为人在主观方面的情况具有某种规范性和价值判断的功能,要解决的是在构成要件该当性和违法性的检验之后,到底能否对行为人归责的问题。规范罪责理论的提出,增加了实质的罪责条件,以期待可能性作为超法规的阻却罪责事由对违法性的认识”法”应当做广义上的理解,并不是具体的法律条款。前面违法性部分已经说明,违法是对整个法秩序上的违反,是不符合共同生活目的的。所以行为人对违法性的认识不需要其明确知道自己的行为是违反了某一具体条款,只需要其能从一般的社会经验出发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不符合共同生活目的的即可。李斯特这里所论述的故意概念,实质上也包含了责任能力的,因为行为人知道自己的行为是不符合社会生活目的是必然与其责任能力相联系的。)
③除对犯罪事实及其社会危害性有所认识(结果认识)外,行为人还以该认识而行为。属于行为意志的结果认识可分为:
A.结果认识是行为的动机——预谋;
B.结果认识不是行为的动机,但未能阻止行为人实施犯罪。这种情形又可分为:a.行为人认为“结果”肯定发生——肯定故意;
b. 行为人认为“结果”可能发生——未必故意。
此外,还存在一个规范之罪责要素:可期待行为人以合法行为替代违法行为,否则不能对其进行责难。
从故意的概念中产生出行为人错误的刑法意义:
①对构成要件(或加重处罚事由)的认识错误阻却故意;
②对社会危害性的认识错误,即错误地认为有权实施一行为,包括行为人以为排除违法性的还有事实情况、认为存在合法化事由两种方式,排除故意。
李斯特接下来对其他认识错误在刑法上的意义进行了梳理。
①对构成要件、合法化事由均不具有重要意义的事实错误,不影响故意
A.因果历程细节错误
B.对象错误和打击错误。在对象错误的情况下,如果涉及的是构成要件关系中同价的事实时不排除故意;如果不是,则按照前述所讲的能够排除故意的规定的原则来判断是否排除故意。在打击错误的情况下,如果对事实上对象的伤害与所期望的对象的伤害有同等刑法意义时,不阻却故意;反之则阻却故意。
②法律适用错误不具有刑法意义;
③对构成要件及其意义以外的对违法性具有重要性的情况的错误,同样不影响故意。
最后特别强调了将非违法行为认为是违法行为的,根本就不是犯罪。因为对行为客体评价的违法性并非根据行为人的认识正确与否,而只是根据法律规范来确定的(P300)。
(2)过失
过失是指行为人违背义务,未预见其行为的事实或法律意义(P300)。过失与故意区别在于心理认识不同,过失在心理认识方面存在所特有的预见缺乏。预见缺乏的情形有:
①全然不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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