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侦查强制措施.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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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侦查强制措施

论刑事强制措施 一 刑事强制措施的历史演变   刑事强制措施是世界各国刑事立法中普遍确认的一项诉讼制度,但是由于历史传统、政治体制、法律观念、法律制度的不同,各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在种类、适用条件和程序等方面存在较大的差异,对概念的表述不尽一致,其内涵差别也很大。如何界定强制措施,关系到下文笔者对于刑事强制措施监督机制的论述,因此,有必要先厘清强制措施的内涵。 二 刑事强制措施的含义 刑事强制措施是国家为了保障侦查、起诉、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而授权刑事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限制其一定程度人身自由的方法。很显然,为了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刑事司法机关必须享有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利。但是,由于刑事强制措施关乎公民的人身自由权,所以它又是一柄“双刃剑”,正确实施,就能准确、及时地完成惩罚犯罪的任务;而错误实施,则会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因此,各国对刑事强制措施的采用均规定了较为严格的条件和程序。 三 我国刑事强制措施的现行规定及特点  对照国外有关刑事强制措施的立法与实践,仅从法条主义的角度分析,我国强制措施有这样几个特点:一是程序粗糙,不采法定主义。我国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运作程序、批准程序和监督救济程序都缺乏严格细致的规定,导致适用随意性大;二是范围狭窄,强制措施仅限于针对人身自由的强制处分,而对物和隐私权的强制处分没有纳入强制措施范围;三是自我授权,不采令状主义和分权制衡原则。各种强制措施基本上都由各执行机关自我决定、自我执行和自我监督,缺乏其他部门的制衡与监督。这样的制度安排,总体上体现了我国注重打击犯罪,忽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适用强制措施过程中应有的基本权利保护,这也是司法实践中适用强制措施出现各种问题的制度性根源。   强制措施是任何一个国家打击犯罪都必不可少的手段,它既体现了一个国家打击犯罪的力度,也反映了一个国家保护公民权利的决心,作为一柄双刃剑它集中体现了国家权力的“恶”与“善”,它在作为保护民权坚实盾牌的同时也可能沦为暴政工具,因此各国在运用强制措施打击犯罪的同时也对它保持高度警惕,对强制措施的适用要求履行严格的程序并适度使用以防止权力的滥用。而强制措施问题由于其重要性及高度敏感性,“往往为全社会所关注,成为法制改革乃至社会变革的一个突破口” 。我国的强制措施立法不完善、适用任意性大,同时又缺乏有效的救济措施,造成司法实践中强制措施适用问题百出,成为刑事诉讼程序中问题最多的一个环节。如何完善强制措施,诉讼法学界有比较深入的研究,也提出了众多的富有建设性的建议,如强制措施形式的完善、严格程序、完善监督及救济程序以及建立司法审查制度等等。而笔者认为,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示范,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在于其监督机制的落后。 四 刑事强制措施的种类及时限要求 1、拘传。是司法机关对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强制其到案接受讯问的一种强制措施。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24 小时,不得以连续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 2、取保候审。是司法机关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 或交纳保证金,使其不逃避或妨碍侦查、起诉或审判,并随到 的一种强制方法。取保候审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3、监视居住。是司法机关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离开其住处或指定的居所,并对其行动加以监视和控制的一种强制措施。监视居住的时间最长不超过6个月。 4、拘留。是指公安、检察机关对于现行犯或重大犯罪嫌疑分子,在遇有法定紧急情况时,临时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批准。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可以延长至三十日。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 5、逮捕。是司法机关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剥夺其人身自由,收押于看守所强行进行审查的一种最严厉的强制措施。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2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对刑诉法第126条所规定之案件,在上述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2个月;因特殊原因,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延期审理。 6、逮捕和拘留后,除有碍侦查或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司法机关应当把逮捕、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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