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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税收〕

1979年至今 在1980年和1981年,我国先后颁布的涉外税法有: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 个人所得税法 外国企业所得税法。 但是,随着改革开放政策的进一步实施和利用外资规模的进一步扩大,80年代颁布的三个涉外税法中的有些规定已经与实际情况不能相适应,其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是: 外国企业所得税课征范围存在缺陷; 外国企业所得税率明显偏高; 减免税收优惠待遇不合理; 反避税条款不健全等 针对这些问题, 1991年4月9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该法于1991年7 月1日实行。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是: 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和虽未设立机构、场所而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组织。 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实行了税负适当从轻的原则,并区别不同的形态,采取了不同的比较税率: 外商投资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和外国企业就其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的所得应纳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为30%;地方所得税,税率为3%。 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而有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利润、利息、租金、特许使用费和其他所得;或虽设立机构、场所,但上述所得与其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按20%的税率征收预提所得税。 2、我国对外税收协定签订的简况 中国同外国缔结税收协定的工作,是自1978年实行对外开放政策以后才开始的。 到2000年初,我国已同日本、美国、法国、英国、德国等60多个国家正式签订了避免双重征税协定。 我国在对外税收协定签订的过程当中,坚持收入来源国优先征税等原则,既注重兼顾双方国家的税收利益,又注重有利于发展两国之间的经济技术关系。 我国对外签订的综合性国际税收协定主要是以《经合发范本》和《联合国范本》为基础的。 在我国对外签订的综合性税收协定中,都明确规定了对本国居民纳税人免除国家重复征税的具体办法。在与美国、英国、德国和日本等国的协定,还规定了双方实行间接抵免的条件和义务。 例如: 现有A、B两个国家, 其中在A国有B国的居民从事经济活动,在B国有A国的居民从事经济活动,而且A、B两国都实行地域管辖权 那么两国的税收关系如下: A国政府可以对本国范围内的A国、B国的居民征税, B国政府可以对本国范围内的B国、A国的居民征税。 在两国都实行地域管辖权的前提下,并不会发生重复课税的问题。 但问题的关键是各国之间并不是只存在单一的管辖权,还有其他类型的管辖权,所以将引发更为复杂的国际税收关系。 例子: 设有A、B两国, 其中A国境内有B国居民,B国境内有A国居民, 那么两国的征税关系如下: 如果两国都实行居民管辖权,则不会发生重复课税问题。 但如果其中一国采取地域管辖权,则两国之间在税收上的矛盾将不可避免地产生。 当B国实行地域管辖权时,B国有权对在该国居住的A国居民收入、所得和财产征税; 而A国实行居民管辖权,也有权对这部分收益征税,因此两国政府必须对此进行税收方面的协调。 例子: 以A、B两国为例, 设在A国内有B国居民从事贸易活动, B国内有A国居民从事贸易活动。 那么,A国和B国都会对在A国领土内的B国居民征税; 同理,也会对在B国领土内的A国居民征税。 因此,A国和B国必须协调这种交叉征税的关系,以消除纳税人的不合理负担。 例如, 甲国的某跨国公司母公司在纳税年度获取本国收益$8000O0, 它在乙国有一子公司,同年获得收益$300000, 甲、乙两国所得税税率分别为40%和35%, 子公司在乙国获得的收益在甲国免税, 则母公司只须就本国获取的收益向甲国缴纳所得税 $800000×40% = $320000 。 居民管辖权与地域管辖权之间的重叠 如果世界各国对于跨国所得的征税全部实行收入来源地管辖权,一律从源征税,一般也就不会出现征税权的交叉重叠或冲突,因而也就不会产生国际复征税问题。 如果世界各国一致实行居民管辖权,只要居民的身份归属问题能够解决,即使纳税人的收人来源于许多国家, 也不会出现有关国家税收管辖权重叠现象,因而不会产生国际重复征税问题。 世界绝大多数国家都同时实行收入来源地管辖权和居民管辖权。 这样, 对于同一跨国纳税人的同一笔所得(如A国居民在B 国取得的收入), 在收入来源地B国,根据收入来源地管辖权对这一笔收入征了所得税, 在纳税人的居住国A国要对这一笔收入行使居民管辖权再征一次所得税 从而产生了同一跨国纳税人同一项跨国所得在两个国家双重征税的问题。 很显然,收入来源地管辖权和居民管辖权的交叉重叠征税,乃是构成国际双重征税的根本原因。 确定居民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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