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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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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协议
甲 方:和布克赛尔县社会保险管理局
乙 方:
为保证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服务,促进社会保障及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根据《关于印发塔城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塔行发[2008]42号)、《关于印发<塔城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暂行办法>等三个配套办法的通知》(塔地劳社字[2008]95号)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自治区卫生部、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新劳社字[2008]21号)的有关规定,甲方确定乙方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如下协议。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甲乙双方应认真贯彻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及颁布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及各项配套规定,遵守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项目标准,依据国家、自治区有关政策及本协议,加强内部管理,制定执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法规的相应措施,保证医疗和药品质量,为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服务。
第二条 甲乙双方均应积极宣传及自觉遵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甲乙双方有权向对方提出合理化建议,有权检举和投诉对方工作人员的违规行为。
第三条 甲方应努力提高其工作人员素质和经办服务质量,简化程序,及时受理乙方提交的医疗费用申报并按规定审核、支付、结算。
第四条 乙方应为参保人员提供社保卡改密、社保卡余额、本医疗机构提供的药品、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项目种类及价格查询服务。
第五条 甲方将通过多种方式对乙方的医疗服务管理情况进行检查,检查结果应及时向乙方反馈。凡查实有违反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的,除追回已经支付的有关医疗费用,暂停执行本协议外,还将根据情况报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乙方通报批评、暂停或取消定点资格的处理。
第六条 乙方应设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部门,建立健全有关工作制度,配备专职人员及相应设施;乙方应有一名院领导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与甲方共同做好定点医疗服务管理工作;乙方有责任为甲方提供与医疗保险有关的材料和数据;甲方如需查看参保人员病历及有关资料、询问当事人等,乙方应予以配合。
第七条 乙方应及时通过社保信息系统向乙方传递参保人员相关信息,按规定向乙方拨付应由甲方拨付的医疗费用,及时向乙方通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管理制度及操作规程的变化情况,并负责组织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业务有关的培训。
第八条 本协议签定后,乙方在本单位显要位置设置“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宣传栏”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投诉箱”,向参保人员公布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主要政策规定及本协议的重点内容。
第九条 乙方应建立与其机构相应的医疗管理信息系统,所使用的有关医疗业务管理软件,应与甲方的管理软件相衔接,满足甲方的信息传输及统计要求。
甲方不收取医疗保险支付系统安装调试费用,其运行维护由自治区统一应用系统开发商负责,根据定点医疗机构的类型的业务量,按年收取维护费用。
第二章 就医和医疗服务的提供
第十条 乙方应切实维护参保人员的利益,按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有关要求,严格执行首诊负责制和因病施治的原则,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不断提高医疗质量。
第十一条 乙方应坚持“以病人为中心”的服务准则,在显要位置公布门诊就医流程。参保人员投诉乙方工作人员态度恶劣的,乙方应认真查实,如情况属实,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二条 甲方确定乙方为参保人员提供的医疗服务项目为门(急)诊医疗服务。
第十三条 乙方开具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处方、医嘱、收据和结算清单等应书写规范,字迹工整。药品名称按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通用名开具;诊疗项目按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名称书定。
第十四条 乙方应认真核对就医参保人员进行身份和证件识别,核对就诊参保人员的有效身份证件,发现就诊者所持医疗证(卡)与实际身份不符时,应拒绝记帐,扣留医疗保险证(卡)并及时通知甲方。凭无效证(卡)就诊者发生的医疗费用甲方不予支付。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在乙方就医后,经确定为医疗事故时,乙方应在20日内书面通知甲方。乙方发生医疗责任事故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甲方可单方面解除协议。
第三章 诊疗项目及服务设施项目管理
第十六条 乙方应参照执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项目》(2004年版)管理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相应的收费标准。
第十七条 乙方应根据参保人员病情需要合理检查,不得随意扩大检查范围。参保人员在甲方其它定点医疗机构所做检查的结果,乙方应充分利用,避免不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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