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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当前我国征地过程存在问题及对策
土地作为不可再生资源,是人类社会赖以生存和发展的载体,也是城市发展的第一要素。我国目前正处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关键时期,工业化、城镇化快速推进,建设用地供需矛盾十分突出。既要保护有限的耕地资源,又要保障经济发展用地需求,是土地工作的重要政策目标。2008年10月12日中国共产党十七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的“改革征地制度,严格界定公益性和经营性建设用地,逐步缩小征地范围,完善征地补偿机制”要求,对健全完善我国征地补偿法律制度,保护失地农民利益提供了方向性指导,有利于促进农村经济发展。
一、当前我国征地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第一,相关法律中“公共利益需要”缺乏明确的土地征收范围。我国2004年《宪法》(修正案)中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收或征用并给予补偿。”这些规定都强调了征用的前提必须是为“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也就是说,只为某个或某些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利益需要,是不能征收或征用集体土地的。然而,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界定哪些建设项目用地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或界定哪些建设项目用地不是为了 “公共利益需要”。如何界定并未做出明确解释和规定。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对征地审批程序的规定,可以间接推断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的城市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需要占用土地,以及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应当属于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而事实上,为实施城市规划分批次征用土地后,由哪些具体的建设项目来使用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往往是谁申请使用,就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出让或划拨给谁使用,这里面的“公共利益需要”尺度很难把握。同时,《宪法》与《土地管理法》在赋予政府征地权的同时,并未对这种权力设置范围及其行使程序。公共利益界定不明,导致征地行为缺乏规范,最终可能导致农民的土地权益受到侵害。
第二,现行土地征收补偿标准不合理,忽略了农民的土地发展权。在对农村土地进行征用后,政府通常给予四种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前两种费用是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后两种费用则是给地上附着物及青苗所有人的。虽然国家在对农地征收补偿的标准上兼顾了权益性和保障性补偿,但是从发展的角度看,这种补偿是静态的,没有体现出土地随着社会发展其自身价值的变化过程,也没有考虑到农业生产的波动性和不确定性等因素。同时,《土地管理法》仅就补偿的上限和补偿的范围作了大致规定,并不精准,现实操作中存在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导致农民的切身利益受到影响。
第三,农地征收程序不规范,农民参与程度较低。我国现行的土地征收制度有关征收程序的规定仅仅是针对耕地保护,而没有充分体现出对农民的权利保护。在征地过程中村民的参与十分有限,有关征地的解释工作过于粗糙,流于形式,造成农户对村委会的不信任,即使是足额补偿仍然心存疑虑。
第四、农村土地征用权的滥用。农村土地的征用主要针对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其中也涵盖了一部分农民个人承包经营的集体土地。对农村土地的征用也主要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和农民个人的利益。有的地方政府打着“公共利益”幌子,以较低的补偿强行征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甚至要求村集体单方解除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强行征用农民承包的土地。当农民土地被肆意征用,社会上便出现了一种新的群体-“失地农民”,他们丧失了赖以生存的土地,又得不到相应的补偿,寻求不到新的生存出口,于是,他们不断地上访、告状,成为社会不稳定因素。
第五,缺乏独立的征地补偿费评定机构及纠纷调解仲裁机构。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中尚未规定设立独立的征地补偿费评定机构,征地双方在确定补偿费意见不一致时,没有独立的权威机构做出裁定。同时,由于现行《土地管理法》没有将司法审查纳入到土地征收纠纷处理机制之内,法院往往不受理这类土地纠纷的诉讼。这样一来,政府既是土地征收者同时又是纠纷的调解者,从而使得纠纷的调解或仲裁缺乏公正性,常常导致民众在有异议时求告无门。
以上有关农村土地征用过程中出现诸多的问题,并非是单一存在的,而是互相关联、交叉共生的。因此必须综合考虑解决的方案。
二、我国征地过程中存在问题的主要原因剖析
(一)立法滞后于经济的发展
我国土地征收制度形成于计划经济时代。从建国后沿用至今,虽然《土地管理法》从发布实施到2004年以来进行了多次修改,但对土地征收的规定未做过多的修改。现行土地管理法只是原则性的规定了土地征收必须符合“公共利益”,但具体什么事业符合“公共利益”却没有明确的规定。法律上对公共利益没有明确规定,导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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