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工安全卫生法施行细则 - 二林工商.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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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工安全卫生法施行细则 - 二林工商

!DOCTYPE HTML PUBLIC -//IETF//DTD HTML//EN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 內政部六十三年六月廿八日台內勞字第五八三六八○號令發布施行 內政部七十三年二月廿四日台內勞字第二一三四四二號令第一次修正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年九月十六日台(八十)勞安三字第二三八九九號令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細則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第三條 本法所稱就業場所,係指於勞動契約存續中,由雇主所提示,使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所稱工作場所,係指就業場所中,接受雇主或代理雇主指示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所能支配、管理之場所;所稱作業場所,係指工作場所中為特定之工作目的所設之場所。 第四條 本法第二條第四項所稱職業上原因,係指因隨作業活動而衍生,於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相當因果關係者。 第五條 本法第四條所列事業之定義及其範圍,依附表一之規定。 第六條 本法第四條第二項所稱特殊機械、設備,係指:   一、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六條訂有防護標準之機械、器具。   二、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八條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   三、 其也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七條 本法所稱檢查機構,係指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或授權省(市)主管機關、特定區域設置,為貫徹勞工法令,行使監督、檢查之機構。 第八條 本法所稱代行檢查機構,係指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指定,為執行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之危險性機械、設備代行檢查職務之行政機關、學術機構、公營企業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法人。   代行檢查機構於執行代行檢查職務時,受中央主管機關之指揮,並受所轄主管機關及檢查機構之監督。 第二章   安全衛生設施 第九條 依本法第六條設置左列之機械、器具,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防護標準:   一、 衝剪機械。   二、 手推刨床。   三、 木材加工用圓盤鋸。   四、 堆高機。   五、 研磨機。   六、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十條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應實施作業環境測定之作業場所如左:   一、 設置有中央管理方式之空氣調節設備之建築物室內作業場所。   二、 坑內作業場所。   三、 顯著發生噪音之室內作業場所。   四、 左列作業場所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一) 高溫作業場所。   (二) 粉塵作業場所。   (三) 鉛作業場所。   (四) 四烷基鉛作業場所。   (五) 有機溶劑作業場所。   (六) 特定化學物質作業場所。   五、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十一條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應有標示之危險物,係指爆炸性物質、著火性物質(易燃固體、自燃物質、禁水性物質)、氧化性物質、引火性液體、可燃性氣體及其他之物質,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十二條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應有標示之有害物,係指致癌物、毒性物質、劇毒物質、生殖系統致毒物、刺激物、腐蝕性物質、致敏感物、肝臟致毒物、神經系統致毒物、腎臟致毒物、造血系統致毒物及其他造成肺部、皮膚、眼、黏膜危害之物質,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十三條 前二條規定之危險物或有害物應標示之事項如左:   一、 圖式。   二、 內容:   (一) 名稱。   (二) 主要成份。   (三) 危害警告訊息。   (四) 危害防範措施。   (五) 製造商或供應商之名稱、地址及電話。 第十四條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危險性機械,係指:   一、 固定式起重機。   二、 移動式起重機。   三、 人字臂起重桿。   四、 升降機。   五、 營建用提升機。   六、 吊籠。   七、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前項第四款之升降機,以廠場或其他專供勞工使用之類似場所之升降機為限。   第一項危險性機械應具之容量,及其實施檢查程序、檢查項目、檢查標準及檢查合格有效許可使用期限等,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五條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危險性設備,係指:   一、 鍋爐。   二、 壓力容器。   三、 高壓氣體特定設備。   四、 高壓氣體容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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