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符合裁判官委任资格所需的经验的计算常任裁判官-香港司法机构.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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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符合裁判官委任资格所需的经验的计算常任裁判官-香港司法机构

《司法(雜項條文)條例草案》 諮詢文件 目的 本文件旨在就司法機構有關法庭運作的各項法例修訂建 議徵詢意見。 建議及理據 2. 司法機構擬向立法會提交雜項法例修訂建議,以改善各 項與法庭相關事宜,即符合裁判官委任資格所需的經驗的計 算,區域法院在刑事法律程序中宣告裁決和判刑的理由的方 式,在刑事法律程序中藉電視直播聯繫錄取證據的安排,各個 法院/審裁處對訴訟人儲存金的管理,以及勞資審裁處的運 作。 I. 符合裁判官委任資格所需的經驗的計算 3. 目前,根據 《裁判官條例》(第 227 章)第 5AA 條及 第 5AB 條,任何人如有資格在香港或任何其他普通法適用地區 的法院執業為大律師、律師或訟辯人 ,並具有不少於 5 年的相 關專業經驗,即有資格獲委任為常任裁判官或特委裁判官 。 常任裁判官 4. 根據第 227 章第 5AA(1) 條,具有法律專業資格的人 士,如在一段不少於 5 年的期間或在不同期間而合共不少於 5 年的期間,(a)執業為大律師 、律師或訟辯人;或(b)作爲律政人 1 員或在相關政府部門任職指定的職位(訂明於第 5AA(1)(b)(iii) 至(v)條),即有資格獲委任為常任裁判官 。 1 該等政府部門包括律政司、地政總署、公司註冊處、土地註冊處、法 律援助署、破產管理署及知識產權署。 - 2 - 5. 另外,按照第 227 章第 5AA(2)條,具有法律專業資格 的人士,如在一段不少於 5 年的期間或在不同期間而合共不少 於 5 年的期間 ,擔任特委裁判官,亦有資格獲委任為常任裁判 官 。 6. 根據第 227 章第 5AA(3)條,在計算法律執業、任職律 政人員或指定職位的 5 年期間時,各段不足 5 年的執業或任職 期間可合併計算 。惟法例並不容許將擔任特委裁判官的期間, 與其他各段相關經驗的期間合併計算。 7. 我們的政策是希望准許所有少於 5 年的各類相關經驗的 期間 ,不論是第 5AA(1)條所述的法律經驗,或第 5AA(2) 條所 述的司法經驗,均可獲准合併計算;然而現行安排與我們的政 策理念並不相符。因此,為理順有關安排 ,我們建議修訂法 例。 特委裁判官 8. 我們亦建議就特委裁判官的委任,作出類似的法例修 訂。 9. 根據第 227 章第 5AB(1) 條,具有法律專業資格的人 士,如在一段不少於 5 年的期間或在不同期間而合共不少於 5 年的期間,(a)執業為大律師 、律師或訟辯人;或(b)作爲律政人 2 員或在相關政府部門擔任指定的職位(訂明於第 5AB(1)(b)(iii) 至(v)條),即有資格獲委任為特委裁判官 。 10. 此外,按照第 5AB(2) 條,具有法律專業資格的人士, 不論是在取得該資格之前或之後 ,如在一段不少於 5 年的期間 或在不同期間而合共不少於 5 年的期間,在政府的法庭檢控主 任、法庭傳譯主任或司法書記職系任職 (“法庭相關人 員 “),亦有資格獲委任為特委裁判官 。 11. 根據第 227 章第 5AB(3)條,在計算法律執業、任職律 政人員或指定職位的 5 年期間時,各段不足 5 年的執業或任職 2 該等政府部門與附註 1 所列明的相同 。 - 3 - 期間均可合併計算 。與常任裁判官的情況相似,現時法例並不 容許將任職法庭相關人員的期間,與其他各段相關經驗的期間 合併計算。 法例修訂建議 12. 為理順上述安排,我們建議修訂第 227 章,從而准許任 何人將其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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