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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草案
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维护渡运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通航水域内渡口、渡船活动及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设置或者撤销渡口的审批,建立、健全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指定有关部门负责对渡口和渡运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按照相关规定和职责履行乡镇渡口渡船的安全监督管理。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职责权限对所辖内河通航水域内渡船的水上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各负其责、服务民生的原则。
第二章 渡 口
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在审批渡口的设置、迁移和撤销时应当充分考虑安全因素,明确渡运水域范围、渡运路线、渡运时段、渡口位置等主要内容。审批前应当征求渡口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涉及公路管理职责的,还应当征求公路管理机构的意见。
渡运水域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渡运水域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审批,并征求相应的海事管理机构意见。
严禁私设渡口。
第六条 渡口的设置应当具备下列安全条件:
(一)选址应当在水流平缓、水深足够、坡岸稳定、视野开阔、适宜船舶停靠的地点,并远离危险物品生产、堆放场所;
(二)具备乘客、车辆上下和货物装卸的,符合规定要求的码头、通道、安全候渡区域等安全设施;
(三)配备必要的救生、消防和通讯设施,以及专门管理人员。
第七条 渡口应当根据其渡运对象的种类、数量、水域情况和过渡要求,合理设置码头、引道,配置必要的指示标志、船岸通讯和船舶助航等设施。渡口引道的宽度、纵坡和码头的设置应当满足相应的技术标准。
乡镇渡口应当有可供旅客安全上下的坡道,客运量较大的乡镇渡口应当建有旅客候船亭等设施。
渡口渡运危险品车辆的,应当设置危险品车辆专用通道。
严禁在通航水域内设置使用缆渡。非通航水域内设置缆渡,其缆渡应当有足够的长度和强度。
第八条 渡口运营人应当在渡口明显位置设置公告牌,标明渡口名称、渡口区域、渡运路线、渡口守则、渡运安全注意事项以及安全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监督电话等内容。
梯级河段、库区下游等特殊水域的渡口应当标识警戒水位线和停航封渡水位线。
第九条 渡口运营人应当加强对渡口安全设施和渡船渡运的安全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
第十条 在法定或者传统节日、重大集会、集市、农忙、学生放学放假等渡运高峰期间,渡口运营人应当根据乘客、车辆的流量和渡运安全管理的需要,安排相应专门人员维持渡口渡运秩序与安全。
第十一条 渡口运营人应当结合船舶条件、气象条件和通航状况合理调度和使用渡船,不得指挥渡船违章、冒险航行,不得指使、强令渡船违章作业。
第十二条 渡口运营人应当对渡口工作人员、渡船船员、渡工定期开展安全教育培训。
第十三条 渡口运营人应当统计每航次渡船载客数量及车辆驾驶员等随船过渡人员,并如实记录。
第十四条 日渡运量超过300人的渡口运营人及载客定额超过12人的船舶应当编制渡口渡船安全应急预案,定期组织船岸应急演习演练。
第三章 渡船和渡船船员、渡工
第十五条 渡船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取得船舶检验证书和船舶登记证书。渡船检验证书标明船舶抗风等级。载客12人以上的渡船,应当持有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载客定额证书;载客12人及以下的渡船应当在相关证书中签注载客定额。船长小于5米的渡船按照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检验规则和登记规定进行检验和登记发证。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未规定检验规则的,参照交通运输部制定的《内河船舶法定技术检验规则》检验发证。
第十六条 渡船应当悬挂符合国家规定的渡船识别标志,并在明显位置标明载客(车)定额、抗风等级以及旅客乘船安全须知等有关安全注意事项。
第十七条 渡船夜航应当符合相关的技术条件。夜航的渡船应当配备雷达、磁罗经、灯光信号等航行设备。
高速客船从事渡运服务、以及不具备夜航技术条件的渡船,不得夜航。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渡船应当满足交通运输部或者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布的标准船型要求。
渡船两舷应当设置安全护栏;渡运汽车的应当在泊车甲板标识载车处所,并设置防止车辆滑冲的档车装置;
第十九条 渡船应当定期维护保养,确保处于适航状态,并按期申请检验。逾期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从事渡运。
对船体或者车辆甲板出现局部严重变形的渡船,应当申请船舶检验机构按照实际装载车辆情况进行强度复核。船龄十年以上未达到特别定期检验船龄要求的渡船应当在定期检验时着重加强对船体强度、稳性等方面的检验。
第二十条 渡船载运危险货物或者载运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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