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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第 一○一○ 章章 被告之羈押被告之羈押
第第 一一○○ 章章 被告之羈押被告之羈押
★逮捕前置主義 :從事理的先後順序觀之,在羈押之前應先有逮捕或拘提,假設人的身體
自由不先被控制 ,乃不可能被羈押,因此在程序上如設計成羈押之前,須先經逮捕或拘提
的程序 ,對被告人身自由較有保障,亦即如逮捕或拘提為違法,根本不能羈押被告,由此
可杜絕由官員所為之違法逮捕或拘提 。
第 第 101101 條條((羈押羈押-要件-要件) )
第第 101101 條條 ((羈押羈押--要件要件))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 ,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
羈押之 ︰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法官為前項之訊問時 ,檢察官得到場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據。
第一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 ,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
★預防性羈押★預防性羈押
★★預防性羈押預防性羈押
第 101- 1 條(預防性羈押)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 ,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
之必要者 ,得羈押之: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 、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 項、第二項之放火罪 、第一百
七十六條之準放火罪 。
二、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強制性交罪 、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 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加重強制
猥褻罪 、第二百二十五條之乘機性交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第二百七十
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但其須告訴乃論,而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
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 。
四、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 、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五、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六、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第三百二十六條之搶奪罪。
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詐欺罪。
八、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
前條第二項 、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101- 2 條(免除羈押)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 ,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
者,得逕命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其有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之情形 ,不得羈押。
第 第 102102 條條((羈押之程式羈押之程式 ) )
第第 102102 條條 ((羈押之程式羈押之程式))
1
羈押被告 ,應用押票。
押票 ,應按被告指印,並記載左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 、性別、年齡、出生地及住所或居所。
二、案由及觸犯之法條 。
三、羈押之理由及其所依據之事實 。
四、應羈押之處所 。
五、羈押期間及其起算日 。
六、如不服羈押處分之救濟方法 。
第七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 ,於押票準用之。押票,由法官簽名。
第 第 103103 條條((羈押羈押-執行-執行 ) )
第第 103103 條條 ((羈押羈押--執行執行))
執行羈押 ,偵查中依檢察官之指揮:審判中依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之指揮,由司法警察將被告解送指定之看守
所,該所長官查驗人別無誤後 ,應於押票附記解到之年、月、日、時並簽名。
執行羈押時 ,押票應分別送交檢察官、看守所、辯護人、被告及其指定之親友 。
第八十一條 、第八十九條及第九十條之規定,於執行羈押準用之。
第 第 103103-- 1 1 條條((聲請變更羈押處所聲請變更羈押處所) )
第第 1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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