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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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条例

北京市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条例 (草案) 目 录 总 则 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体系 院前医疗急救服务规范 社会急救能力建设 法律责任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提高院前医疗急救能力和水平,及时、有效抢救急、危、重患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是指院前医疗急救机构按照院前医疗急救指挥调度机构(以下简称指挥调度机构)的指挥调度,在患者送达院内医疗急救机构救治前开展的以现场抢救、转运途中紧急救治和监护为主的诊疗活动以及与院内医疗急救机构的交接活动。 本条例所称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包括专门从事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医疗机构和其他从事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医疗机构。 本条例所称院内医疗急救机构,是指具有急诊抢救能力,接收、救治院前医疗急救机构转运患者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 院前医疗急救是公益性事业,是公共卫生服务和城市安全运行保障的重要内容。 院前医疗急救秉持以人为本、尊重生命的宗旨,坚持普遍服务原则。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执业范围、服务和收费标准,为居民持续提供服务。 第四条 本市院前医疗急救事业建设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对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实施统一规划布局、统一指挥调度、统一服务标准、统一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的领导,将院前医疗急救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持续保障院前医疗急救事业发展投入,保障本行政区域院前医疗急救事业与经济社会发展和居民需要相适应。 第六条 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主管本市院前医疗急救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院前医疗急救机构设置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建设院前医疗急救指挥调度平台; (三)制定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标准和患者伤病急、危、重程度标准; (四)监督管理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活动; (五)其他法定职责。 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区、县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和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下,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实施院前医疗急救机构设置规划,并依法对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人力社保、民政、公安、交通、教育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院前医疗急救相关工作。 第七条 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应当按照服务标准提供院前医疗急救服务。院内医疗急救机构应当配合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做好转运急、危、重患者的交接工作,不得推诿、拒绝。 院前医疗急救机构、院内医疗急救机构及其急救人员依法开展院前医疗急救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碍其正常工作。 第八条 患者及其家属有医疗急救服务需求的,有权拨打院前医疗急救电话,获得院前医疗急救服务。 患者及其家属应当配合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开展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并按照标准支付院前医疗急救服务费用。 第九条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医疗急救公益性宣传,普及医疗急救知识,提高社会医疗急救意识。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将医疗急救知识和技能培训作为专题教育内容,在专业组织的指导下,开展适合学生特点的针对性培训,提高学生的安全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红十字会应当依法履行医疗急救知识普及、初级卫生救护培训、组织群众参加现场救护等职责。 第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举办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公益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支持院前医疗急救事业。 单位和个人对院前医疗急救机构进行公益捐赠的,依法享受相应的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本市鼓励医学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医疗机构开展医疗急救和急诊医学相关研究,提高医疗急救和急诊医学科学技术水平;鼓励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使用先进医疗科学技术。 本市倡导中医药诊疗技术和方法在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中的推广和应用。 第二章 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体系 第十二条 本市建立由院前医疗急救机构、院内医疗急救机构和指挥调度机构组成的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体系。 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体系是本市应急管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有突发事件或者其他公共安全应急需要的情况下,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应当按照政府或者有关行政部门的要求提供院前医疗急救服务。 第十三条 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综合考虑区域人口数量、交通状况和院内医疗急救机构分布情况、接诊能力等因素,制定本市院前医疗急救机构设置规划,统筹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及其固定站点的布局,并向社会公布。 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制定院前医疗急救机构设置规划应当充分听取医疗机构、市红十字会等专业社会组织,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四条 院前医疗急救机构设置规划是设置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及其固定站点的基本依据;不符合设置规划的,不得审批设置院前医疗急救机构。 现有的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及其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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