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建立保护战争受者国际公约的外交会议.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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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立保护战争受者国际公约的外交会议

U. 人道主义法律 91. 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 关于建立保护战争受难者国际公约的外交会议 (一九四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至八月十二日在日内瓦举行) 于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通过 生效:于一九五〇年十月二十一日生效。 第 一 部 总 则 第 一 条 各缔约国承诺在一切情况下尊重本公约并保证本公约之被尊重。 第 二 条 于平时应予实施之各项规定之外,本公约适用于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 国间所发生之一切经过宣战的战争或任何其他武装冲突,即使其中一国不 承认有战争状态。 凡在一缔约国的领土一部或全部被占领之场合,即使此项占领未遇武 装抵抗,亦适用本公约。 冲突之一方虽非缔约国,其他曾签订本公约之国家于其相互关系上, 仍应受本公约之拘束。设若上述非缔约国接受并援用本公约之规定时,则 缔约各国对该国之关系,亦应受本公约之拘束。 第 三 条 在一缔约国之领土内发生非国际性的武装冲突之场合,冲突之各方最 低限度应遵守下列规定: 743 (一) 不实际参加战事之人员,包括放下武器之武装部队人员及因病、 伤、拘留、或其他原因而失去战斗力之人员在内,在一切情况下应予以人 道待遇,不得基于种族、肤色、宗教或信仰、性别、出身或财力或其他类 似标准而有所歧视。 因此,对于上述人员,不论何时何地,不得有下列行为: ( 甲) 对生命与人身施以暴力,特别如各种谋杀、残伤肢体、虐待 及酷刑; ( 乙) 作为人质; (丙) 损害个人尊严,特别如侮辱与降低身份的待遇; (丁) 未经具有文明人类所认为必需之司法保障的正规组织之法庭 之宣判,而遽行判罪及执行死刑。 (二) 伤者、病者应予收集与照顾。 公正的人道主义团体,如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得向冲突之各方提供服 务。 冲突之各方应进而努力,以特别协定之方式,使本公约之其他规定得 全部或部分发生效力。 上述规定之适用不影响冲突各方之法律地位。 第 四 条 (子) 本公约所称之战俘系指落于敌方权力之下列各类人员之一种: (一) 冲突之一方之武装部队人员及构成此种武装部队一部之民兵与志 愿部队人员。 (二) 冲突之一方所属之其他民兵及其他志愿部队人员,包括有组织之 抵抗运动人员之在其本国领土内外活动者,即使此项领土已被占领,但须 此项民兵或志愿部队,包括有组织之抵抗运动人员,合乎下列条件: ( 甲) 有一为其部下负责之人统率; ( 乙) 备有可从远处识别之固定的特殊标志; (丙) 公开携带武器; (丁) 遵守战争法规及惯例进行战斗。 (三) 自称效忠于未经拘留国承认之政府或当局之正规武装部队人员。 ( 四) 伴随武装部队而实际并非其成员之人,如军用机上之文职工作人 员、战地记者、供应商人、劳动队工人或武装部队福利工作人员,但须彼 744 等已获得其所伴随之武装部队的准许,该武装部队应为此目的发给彼等以 与附件格式相似之身份证。 (五) 冲突各方之商船队之船员,包括船长,驾驶员与见习生,以及民 航机上之工作人员,而依国际法之任何其他规定不能享受更优惠之待遇 者。 (六) 未占领地之居民,当敌人迫近时,未及组织成为正规部队,而立 即自动拿起武器抵抗来侵军队者,但须彼等公开携带武器并尊重战争法规 及惯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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