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算指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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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算指引

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计算指引 (第3次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为加强对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的监管,促进商业银行安全、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本指引适用于《中国银行业实施新资本协议指导意见》确定的新资本协议银行和自愿实施新资本协议的其他商业银行。 本指引所称资本充足率,是指商业银行持有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本与商业银行风险加权资产之间的比率。 核心资本充足率,是指商业银行持有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核心资本与商业银行风险加权资产之间的比率。 商业银行资本应抵御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 商业银行应同时计算未并表的资本充足率和并表后的资本充足率。 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八,核心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四。 第二章 资本充足率计算范围 第一节 原则性要求 商业银行未并表资本充足率的计算范围应包括商业银行境内外所有分支机构。并表资本充足率的计算范围原则上应包括商业银行以及符合本指引规定的其直接或间接投资的金融机构。商业银行及被投资机构共同构成银行集团。 商业银行在计算并表资本充足率时应准确识别持有多数股权或拥有控制权的被投资金融机构。以下机构应作为商业银行持有多数股权或拥有控制权的被投资金融机构: (一)商业银行直接拥有或子公司拥有或与其子公司共同拥有被投资机构50%以上表决权的被投资金融机构。 (二)商业银行拥有被投资金融机构50%以下(含)的表决权,但与被投资机构之间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将其纳入并表范围:通过与其他投资者之间的协议,持有该机构以上的表决权;根据章程或协议,有权该机构的财务和经营策;有权任免该机构董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的多数成员;在机构董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权。商业银行应按照下式计算核心资本充足率: 商业银行应按照下式计算资本充足率: 第四章 资本定义 核心资本包括: (一)实收资本:投资者按照章程或合同、协议的约定,实际投入商业银行的资本。 (二)资本公积,但应进行以下调整: 1、扣除可供出售金融资产中的股权类和债券类的公允价值变动形成的净利得; 2、若可供出售金融资产中的贷款和应收款项类的公允价值变动未实现部分累计额为净利得的,应扣除;为净损失的,应加回; 3、扣除现金流套期有效部分中的套期工具和被套期项目公允价值变动形成的净利得; 4、扣除将可转换债券中可转换权分拆确认为权益的部分。 (三)盈余公积:包括法定盈余公积、任意盈余公积。 (四)一般风险准备:指商业银行根据《金融企业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42号)提取的一般风险准备。 (五)未分配利润,但应进行以下调整: 1、扣除交易性金融工具公允价值变动形成的未实现净利得(考虑税收影响); 2、若使用公允价值选择权的金融资产或负债的公允价值变动形成的未实现部分累计额为净利得的,考虑税收影响后应扣除;为净损失的,考虑税收影响后应加回。 (六)少数股权:在合并报表时,包括在核心资本中的非全资子公司中的少数股权,是指子公司净经营成果和净资产中不以任何直接或间接方式归属于母银行的部分。 附属资本包括: (一)重估储备:商业银行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对固定资产进行重估时,固定资产公允价值与账面价值之间的正差额为重估储备。若银监会认为,重估作价是审慎的,这类重估储备可以列入附属资本,但计入附属资本的部分不超过重估储备的70%。 (二)可供出售的股权类、债券类金融资产的公允价值变动形成的未实现净利得的50%。 (三)现金流套期有效部分中的套期工具和被套期项目公允价值变动形成的净利得的50%。 (四)交易性金融工具公允价值变动形成的未实现净利得(考虑税收影响后)。 (五)超额减值准备,包括两部分: 1、针对内部评级法未覆盖的信用风险暴露计提的减值准备超过最低监管要求的部分,计入附属资本的超额减值准备不得超过对应风险加权资产的1.25%; 2、针对内部评级法所覆盖的信用风险暴露计提的减值准备超过预期损失的部分,计入附属资本的超额减值准备不得超过对应风险加权资产的1.25%。 (六)优先股:商业银行发行的、给予投资者在收益分配、剩余资产分配等方面优先权利的股票。 (七)可转换债券:商业银行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的、在一定期限内依据约定条件可以转换成商业银行普通股的债券。计入附属资本的可转换债券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债券持有人对银行的索偿权位于存款人及其他普通债权人之后,并不以银行的资产为抵押或质押; 2、债券不可由持有者主动回售;未经银监会事先同意,发行人不准赎回。 (八)混合债务资本工具:商业银行发行的符合以下要求的混合资本债券可以计入附属资本: 1、债券期限在15年以上(含15年),发行之日起10年内不得赎回。10年后银行可以具有一次赎回权,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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