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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行合同义务
4.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1)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 (2)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的自由流通; (3)以设定歧视性资质要求、评审标准或者不依法发布信息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的招标投标活动; (4)采取与本地经营者不平等待遇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5)强制经营者从事《反垄断法》规定的垄断行为; (6)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 (13多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是一种垄断行为。有可能实施这种行为的主体包括(CE)。 A.行业协会 B.商会 C.行政机关 D.企业集团 E.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五、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概述 狭义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是指1993年9月2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广义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是指调整市场竞争过程中因规制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它包括: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广告法、价格法、招标投标法等。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对象: (1)经营者之间不正当竞争关系; (2)监督检查机构与市场竞争主体之间的竞争管理关系。 (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概念与特征 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违背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特征: 主体:经营者(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行为:违法性; 后果: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三)经营者的义务 1.履行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 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法。经营者应当恪守社会公德,诚信经营,公平交帛易。 2. 接受监督的义务。 经营者应当听取消费者对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意见,接受消费者的监督。 3.安全保障义务 包括:(1)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2)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4.缺陷商品召回义务 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采取召回措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消费者因商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费用。 5.提供真实信息的义务 (1)真实、全面地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2)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 (3)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 6.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的义务 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的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7.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义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 8.质量担保的义务 (1)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且存在该瑕疵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2)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 (3)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 9.履行“三包”或其他责任的义务 (1)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经营者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履行退货,或者更换、修理等义务;(2)没有规定和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予以退货;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经营者应当予以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经营者应当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3)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必要费用。 10.无理由退货义务 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一)消费者定作的;(二)鲜活易腐的;(三)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四)交付的报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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