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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申请再审理
当事人申请再审理由欠妥当性的分析──兼论当事人申请再审理由若干条款的不合理性张玉国 文章标题 一、引言 二、当事人申请再审事由包括民事诉讼法中第179条新规定的五、六、七、十、十一、十二款。 (一)对申请再审理由第五款规定的分析 (二)对申请再审理由第六款规定的分析 (四)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理由第十款规定的分析(五)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理由第十一款规定的分析 (六)申请再审理由第十二款规定的评析 三、结语 摘要:修改后民事诉讼法仍然有不少问题。其中,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法定理由规定彰显了再审程序与整个民事诉讼制度间的紧张、矛盾与混乱。因此,以实践视角审视再审程序与民事诉讼制度的冲突,检视再审程序中当事人申请再审规定某些条款的失误以及逻辑不周延;理清再审程序功能扩张导致民事诉讼程序内在冲突和功能失调关系,以便廓清再审程序救济性属性与普通程序主体属性之间在逻辑结构上的混乱、功能上的错位与不协调,为完善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略尽绵力。 关键词:民事诉讼;再审程序;申请再审由; 一、引言 为了解决我国民事诉讼中严重影响社会和谐的“告状难”、“申诉难”、“执行难”、 “结案难”、“缠讼多”、“信访不息”等长期郁结的难题,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作了修改(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对申请再审理由的规定,较原来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增加了细化条文。立法初衷在于:第一,方便确有问题,符合法定事由的再审的案件顺利进入再审程序;第二,解决民事诉讼“告状难”、“申诉难”、“执行难”、 “结案难”等蓄积已久的难题;第三,畅通法院顺利和最终解决民事纠纷的主渠道功能。然而在新规定适用后却发现,原来存在的各种难题仍然存在,新出现的弊端又接踵而至。如,再审案件的数量大幅增加、再审结案率低、法院承接案件的负担过重, 以及法学界尚未给以足够关注的民事再审程序“一般程序化”现象:即再审程序本来是特别程序,司法实践中却出现了将特殊程序功能“一般化”现象。也就是司法实践中把再审程序作为另一个独立的“普通程序”来运营的。再审程序适用的对象多杂、范围广泛、频率很高,上述诸多难题显示出再审制度与民事普通审判制度在构建上存在着背离。如,再审程序所追求的目的与其实际功能无法实现的问题;特殊救济程序的价值定位与实际将再审程序“一般化”为普通审判程序的价值定位冲突问题;在民事诉讼制度中再审程序作为辅助程序的设计,与其在司法实践里作为重要的“终审程序”的表现,凸显出再审程序的实际地位和作用的变异。表现出再审程序的理念、整体构造及其与再审程序之间的彼此协调和照应上严重自相矛盾。程序功能的预期性难以达到。 程序设计的不合理必然导致司法适用上不协调性、无效率性。民事诉讼实践中多元矛盾之间的冲突恶化了原来的审判难题。鉴于此,应深刻反省民事再审程序与民事诉讼普通程序设计上整体相关关系,遵循法治理念合理设计诉讼程序结构,逻辑性创设民事诉讼制度价值追求上的可预期性。为此,应将再审程序的具体规定置于民事诉讼系统视域和者法制实践背景之下,高屋建瓴地观察再审程序在民事诉讼制度与实践中的构成及其彼此关联,探索完善民事再审制度的真知 。 二、本文中选择当事人申请再审新事由若干条作以辨析,其中包括民事诉讼法中第179条规定的第(五)、第(六)、第(七)、第(十)、第(十一)、第(十二)款规定。 (一)对申请再审理由第五款规定的分析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第五款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是“对案件审理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上款再审事由规定中的疑点是:案件审理过程中需要的证据,当事人不能自行收集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这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明确规定:该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 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申请不予准许的,应当向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送达通知书。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书的次日起三日内向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答复。”据上述规定和人民法院的裁判职责可以推定,法院应当积极负责地为当事人收集其需要的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并对于法院不能收集到的重要证据对当事人负有说明义务。如上所述,法院已经尽责,当事人因此而申请再审如何可能发生?如果属于当事人和法院都举证不能的情况,法院无法做出有利于举证责任人的裁判是理所当然的。而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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