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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中国地方自治制度
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支持和帮助 照顾少数民族特殊的生产生活需要 (1) 1963年开始对民族贸易企业实行利润留成照顾、自有资金照顾、价格补贴照顾的“三项照顾”政策。 (2) 1997年6月,国家出台了新的民族贸易和民族用品生产的优惠政策,到2003年底,全国有少数民族特需用品定点生产企业1378家,享受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技改贷款贴息和税收减免等优惠政策。 (3)第八个五年计划(1991-1995年)期间建立了边销茶储备制度。 (4) 2002年,制定了《边销茶国家储备管理办法》,对边销茶原料和产成品实行储备管理,对代储单位给予信贷扶持,用于储备的贷款利息由中央财政负担。 西部支教 援藏干部 援藏人员由有对口援助的省市组织部门、有援藏项目、活动的单位、团体进行选拔派遣,是一项成系统、有组织的开展无偿援助西藏的长期而重大的工程。 援藏人员由有对口援助的省市组织部门、有援藏项目、活动的单位、团体进行选拔派遣,是一项成系统、有组织的开展无偿援助西藏的长期而重大的工程。 多民族国家民族共处目前世界上主要有两条基本路径:一是美国模式,首先是为民族共处设定最低门槛,即遵守法律,政治权利平等,在此基础上尽可能保持各民族生活的多样性。另一种是苏联路径,强调民族自治自决,各民族在法律和政治权利上不尽平等,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向少数民族倾斜。中国的民族区域自治政策基本上可以归入苏联路径。 特别行政区制度 我国宪法规定,国家在必要时设立特别行政区,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 从目前来看,特别行政区范围仅限于香港、澳门、台湾而言,其基本特征是“一国两制”,享有不同于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和一般行政区域的高度自治权。 一国两制 “一国两制”的构想是中国共产党和中国政府为合理解决香港、澳门和台湾问题,和平实现国家统一而提出的基本战略方针。 “一国两制”是“一个国家,两种制度”的简略提法,就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大陆实行社会主义制度,香港、澳门、台湾实行资本主义制度。 “一国两制”的前提是“一个中国” 。 “两制”是两种制度并存 “一国两制”是长久之策而非权宜之计 特别行政区制度:一国两制的具体实践 特别行政区性质 特别行政区是单一制下的一种制度安排,但实际上兼有单一制、联邦制、邦联制特点的“特别”。特别行政区是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下的一个地方行政区域,而非类似于联邦制国家的成员国;但从其自治权的内容和范围上看,特别行政区制度又超越了单一制国家对地方分权的基本要求。特别行政区并不具有独立的政治实体地位,其所享有的高度自治权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法律授予的,其权力具有派生性。从香港和澳门基本法的性质上看,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两个特别行政区的特别授权法,由全国人大制定,属国家法律,而不是由港澳居民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这就在法律体系上显现出特别行政区的地方行政区域性质。与此同时,由于特别行政区是在特殊背景下形成的,其无论是在治理理念、法律框架、政治结构上均有很大的独特性和独立性。 特别行政区的高度自治权 立法权 独立的立法机构 立法权行使的依据:基本法 立法权范围:除外交、国防以外的其它法律 立法程序:不同于内地的立法程序。 行政管理权 独立的行政机构 独立的行政管理体系:财政、货币、人事、社会管理、外事交往等 行政管理的法律依据:基本法和特别行政区法律 司法权 独立的司法体系 享有终审权 特别行政区的基本政治架构 行政长官 立法会 终审法院 (首席法官) 司 局 署 处 行政 会议 (咨询机构) 高等法院 (首席法官) 原讼法庭 上诉法庭 地区法院 裁判署法庭 专门法庭 香港特别行政区 两权制约 中央政权机关对特别行政区的控制 立法方面的控制 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基本法的解释和修改权 第一百五十八条 本法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一百五十九条 本法的修改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事例:4月2日至6日举行的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审议了委员长会议关于提请审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一第七条和附件二第三条的解释(草案)》的议案。 全国人大常委会对特别行政区议会所制定的法律进行备案 对特别行政区议会制定的涉及中央与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法律可以“发回” 对人事与行政方面的控制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在当地通过选举或协商产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行政长官)报请中央人民政府任命下列主要官员:各司司长、副司长,各局局长,廉政专员,审计署长,警务处处长,入境事务处处长,海关关长;建议中央人民政府免除上述官员的职务。 (行政长官)执行中央人民政府就本法规定的有关事务发出的指令。 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的法官和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的任命或免职,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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