体育赞助法规.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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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赞助的法规 体育赞助 研究之六:体育赞助 一、体育赞助的法规和政策,国家体育总局体育科研所研究员蔡俊五。一、体育赞助法规 1,关于国家对体育的总体态度的法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于1995年颁布的《体育法》三处涉及到体育赞助有关的问题。——第3条规定:“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兴办和支持体育事业。”从而表明了国家鼓励企业支持体育事业的总体态度。——第35条规定:“在中国境内举办的重大体育竞赛,其名称、徽记、旗帜及吉祥物等标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护。”从而为保护赞助者 享有作为体育赞助重要回报的各种体育无形资产的合法权益奠定了最高法律基础。——第42条规定:“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自筹资金发展体育事业,鼓励组织和个人对体育事业的捐赠和赞助。”从而进一步具体而明确地表明了国家对企业和个人对体育事业的赞助所持的积极的鼓励态度。 2,关于国家体委对体育赞助的总体态度的法规,1993年5月发布的《国家体委关于深化体育改革的意见》中明确指出,体育要“以产业化为方向,增强体育自我发展能力:努力开拓国际体育市场,加强国际间商业性体育交往,使体育立业朝着集团化、市场化、国际化的方向发展。”明确规定“市场化”为中国体育的发展方向之一。在附件一《关于运动项目管理实施协会制的若干意见》中,明确规定各单项运动协会的基本任务和职责之一是“依法从事经营活动,广开经费 来源渠道,为本项目的发展筹集资金”。接着更明确而具体地指出:“实体协会的经费来源主要是:国家拨款、会费、社会赞助和社会集资等等。”从而为各单项运动管理中心和协会开展体育赞助活动提供了法规依据。在附件五《关于培育体育市场、加速体育产业化进程的意见》中,谈到发展体育用品市场和其它各类市场时指出:“要全面发展与体育密切相 关的体育用品、广告、赞助、彩票、旅游……等市场,以促进体育产业的发展,满足人民群众物质文化生活的需要。”从而为体育赞助市场的发展提供了法规依据。 3,关于社会赞助运动员、教练员奖金、奖品的法规,国家体委于1996年7月5日颁布了《社会捐赠(赞助)运动员、教练员奖金、奖品管理暂行办法》,对社会对运动员、教练员的赞助作了明确规定 摘录如下: ——第3条(一)赞助者以亚洲及亚洲以上单项比赛或其它名义赞助给运动员、教练员及有功人员的奖金、奖品。由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并按下列原则分配赞助的金额按不低于70%奖励运动员、教练员及其它有功人员,企业部分留作单项体育协会发展基金;赞助的奖品由全国性体育单项协会制定具体办法。 ——第3条(二)赞助给参加亚洲及亚洲以上综合性运动会运动员、教练员及有功人员的奖金、奖品,由中国奥委会设立的专门小组接收。其中:赞助给运动员、教练员以及所的有功人员的奖金、奖品,由专门小组制定办法并具体组织实施;赞助给运动员、教练员的奖金、奖品的分配办法由协会按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获得社会赞助奖金、奖品的个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五条,各训练单位、运动队和个人不得接收社会赞助的奖金、奖品。” 4、关于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必备条件的法规?国家体委于1994年5月发布的《关于加强体育市场管理的通知》,对从事包括体育赞助在内的各项体育经营活动的必备条件作了如下规定: (1)有必要的资金和相应的设备 (2)有符合治安、消防、卫生和环保条件的适宜场所。体育场地、体育器材应符合国家体委颁布的实施和器材标准: (3)有经过岗位培训、具备专业知识的从业人员; (4)经营内容有益健康,禁止有损健、渲染暴力和封建迷信的体育经营活动; (5)对于射击、探险、攀岩、登山、漂流、热气球、横流江河、海滨游泳、水下娱乐、滑稽体育表演等体育项目的经营者必须提供详细的可行性报告,并接受场地、器材设备、通信、安全、人员等情况的严格审查,以确保活动的安全性; (6)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具备的其它条件。据此,赞助商在赞助体育活动前应首先对其举办的单位的资格进行审核。 5、关于赞助运动员营养补品的法规? 国家体委于1993年5月颁布《运动员使用运动营养补品管理暂行办法》,对社会赞助运动员的营养补品的范围和审批程序做了明确的规定。现将有关内容摘录如下: 第11条指出。赞助运动员的营养补品必须符合以下规定: 必须符合国家食品、卫生、药品、质量监督等有关管理法的规定和标准; 必须经过兴奋剂检测机构检测,证明其不含有国际奥委会确定的禁用药物及成分; 必须经过其主管单位的运动营养补品使用管理小组的审查批准。 第12条规定,各运动队首次接受赞助供运动员使用的运动营养补品时,必须按下列程序申请和审批: 由运动队向本单位(部门)运动营养补品使用管理小组提出申请,并由该运动队会同生产单位提供该产品的品名、商标、产地、生产单位、 生产日期、主管部门的批文和批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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