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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然气基础设施建设与运营管理条例_
天然气基础设施建设与运营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促进天然气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提高我国天然气供应
能力、利用水平和基础设施的使用效率,保障供气安全,规范天然气运输、储存
和买卖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天然气管道、液化天然气接收站和
储气库的规划、建设和运营,通过管道运输和液化天然气接收站的天然气买卖,
政府主管部门的管理与监督,适用本条例。城市燃气基础设施建设与运营的管理
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主管部门〕天然气基础设施建设与运营的主管部门是国务院能源
主管部门。在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的指导或授权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在各自的管辖区域内履行管理职能。
第四条[立法原则」国家鼓励天然气基础设施建设投资,加强对自然垄断环
节的监督管理,保障供气安全,逐步培育竞争性的天然气市场。
第五条〔环境保护〕天然气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和运营,应当遵守有关环
境、生态保护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六条〔安全生产」天然气基础设施的建设和运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
方面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七条「政府责任」纳入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统一规划的天然气基础
设施是重要的能源设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鼓励、支持天然气
基础设施的建设,提高天然气基础设施管理利用水平。
第二章天然气基础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两级规划」国家对天然气基础设施建设实行统一规划。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负责以下天然气基础设施的规划:
(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的天然气管道;
(二)年输送量在二十亿立方米以上的天然气管道;
(三)进口液化天然气接收站;
(四)有效库容超过一亿立方米的储气库。
其它天然气基础设施建设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制定
规划,并报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备案。
天然气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应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及时修改。
第九条〔符合规划〕天然气管道、液化天然气接收站、储气库等基础设施的
建设,应当符合规划。第十条〔审批要求」新建天然气管道、液化天然气接收站、储气库等基础设
施应当向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申
请核准,未经核准的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负责以下建设项目的核准:
(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的天然气管道;
(二)年输送量在二十亿立方米以上的天然气管道:
(三)进口液化天然气接收站;
(四)有效库容超过一亿立方米的储气库。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负责其它天然气基础设施建设项
目的核准,并报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申请文件」建设单位向能源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的,应当按照
规定编写项目申请报告,并提交非歧视性准入承诺等文件。
第十二条仁相互连接」国家鼓励天然气基础设施相互连接。
天然气骨干网络、液化天然气接收站等基础设施应当以适当方式相互连接。
第十三条[储气设施建设」国家鼓励企业投资各种天然气存储设施的建设,
鼓励企业利用废弃的矿井、油气田等建设地下储气设施。
第十四条〔建设用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天然气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用地
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纳入统一规划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预留项目用地并提
供支持。经批准的天然气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用地,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天然气基础设施运营
第十五条〔运营商资质〕天然气管道、液化天然气接收站、储气库等基础设
施运营企业应当取得相应的运营资质。
第十六条[管道中立]管道运营企业和液化天然气接收站运营企业在其供
气的区域内,不得从事城市天然气配送或排他性及其它可能导致对第三方用户歧
视性供气的活动。
第十七条〔独立核算〕从事天然气基础设施运营的企业同时经营其他天然
气业务的,应当建立健全的财务制度,对基础设施运营实行独立核算,确保管输
成本和收入的透明公开。
第十八条[非歧视性准入〕天然气管道运营企业、液化天然气接收站运营企
业和储气库运营企业应当以公开、公平的条件提供天然气运输、LNG接收和储气
服务,在能力具备的情况下,不得拒绝为符合准入标准的用户提供服务或提出不
合理的要求。
原有用户应当比新用户享有获得基础设施服务的优先权。
第十九条〔停产申报」已经投入运营的天然气管道、液化天然气接收站、储
气库等基础设施需要提前停止运营的,运营企业应当报能源主管部门核准;需要
暂时停止运营的,运营企业应当确定替代方案,做出合理安排。
第二十条[弃置」基础设施运营企业对封存或报废的天然气基础设施应当
采取相应的安全及弃置措施。第四章通过管道和液化天然气接收站的天然气销售
第二十一条[天然气销售企业]通过管道运输或者液化天然气接收站销售
天然气的企业,应当符合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规定的资质要求。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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