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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办法.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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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办法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三条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和严格控制,并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实行审批制度。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应当依法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安全审查。经审查合格后,方可进行建设。   第四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监督全国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工作,并负责下列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   (一)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包括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批准的特大型企业集团中长期发展规划中的建设项目;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建设项目;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工作,并负责下列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   (一)本办法第四条规定以外的剧毒化学品的建设项目;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   (三)跨设区的市、地区、盟、自治州的建设项目;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六条 设区的市、地区、盟、自治州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以外的所有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   第七条 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有关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工作。 第二章 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   第九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在进行初步设计前,应当进行安全评价。   第十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的安全评价应当由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承担。承担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评价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结果负责。   第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评价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危险、有害因素的辨识;   (二)定性、定量分析生产、储存的工艺、方式、规模或者能力、设备、设施等安全可靠程度;   (三)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与已有生产装置、设施之间的相互影响;   (四)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程度;   (五)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配备的合理性;   (六)与周边社区的相互影响及风险程度;   (七)自然条件的影响;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三章 安全审查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生产原料、中间产品、最终产品或者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名称、燃点、自燃点、闪点、爆炸极限、毒性等理化性能指标;   (四)包装、储存、运输的技术要求;   (五)安全评价报告;   (六)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单位应当对其所提交文件、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文件、资料,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出具不予受理的书面凭证,并告知申请人向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或者要求申请人当场更正,并即时出具受理的书面凭证;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书面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四条 对已经受理的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派有关人员或者组成专家组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需要到现场审查的,应当到现场进行审查。   第十五条 负责审查的有关人员或者专家组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审查意见。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有关人员或者专家组提出的审查意见进行讨论,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审查结束后,应当向申请人出具结论为合格或者不合格的安全审查意见书。   (一)改变选址或总图布置的;   (二)改变生产工艺、设备或者储存方式、设施的;   (三)工厂、仓库的周边防护距离发生变化的;   (四)原料、中间产品、最终产品或者储存的危险化学品发生变化的。   第十七条 已经取得结论为合格的安全审查意见书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负责安全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撤销其合格的安全审查意见书:   (一)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单位决定停止建设的;   (二)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单位被依法终止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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