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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特许人可以解除同并要求返还保证金
被特许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保证金
陈彩红
【案情简介】
原告:陈子剑
被告:北京酷特地带商贸有限公司(简称酷特地带商贸公司)
2008年4月4日,陈子剑(乙方)与酷特地带商贸公司(甲方)签订《聪明贝贝经销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约定以下内容:一、……乙方以向甲方交保证金的形式向甲方保证按协议规定经营从而取得“聪明贝贝”特约经销权;且须按甲方要求经营管理,不得超越协议范围和协议期限,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私自将该项权利转让;二、甲方授予乙方在浙江省丽水市青田县依法开办“聪明贝贝”超市,经营许可期与本合同期限自2008年4月4日起至2009年4月4日;乙方实际进货额从乙方第二次进货起按进货额每累计达一万元,甲方一次性返保证金800元,直到返完全部保证金为止。三、甲方有权对其拥有的商标进行改进或变更;有权对乙方的管理标准及经营行为进行监督,并提出相应的整改建议;甲方将定期、不定期推出全新、时尚的商品。四、乙方有权在甲方授权地点的授权项目使用“聪明贝贝”品牌的VI形象,有权在甲方授权地点运用甲方特有的经营模式及管理标准经营“聪明贝贝”超市;乙方拥有从甲方进货并在协议约定的范围内进行销售的权利。五……。合同签订当日,陈子剑向酷特地带商贸公司交纳了保证金22 800元。同日,酷特地带商贸公司向陈子剑提供了加盖其公章的开店资格证、授权书、商标准用证和光盘各一份。陈子剑至今未从酷特地带商贸公司进货,亦未进行经营。
此外,陈子剑曾收到的经营手册中与酷特地带商贸公司的经营手册不一致,该经营手册和招商手册中亦均没有提及酷特地带商贸公司没有直营店的情况和其提供产品的价格、条件等方面的内容。酷特地带商贸公司于2008年1月25日向商标局申请在第35类商品上注册“聪明贝贝”商标,目前尚未获得核准。陈子剑为本案支付律师费3000元。
原告诉称,2008年4月,我与酷特地带商贸公司签订特许加盟合同,交纳了加盟保证金22 800元。但签约后,我发现酷特地带商贸公司在签约前没有按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披露相关经营信息;其提供的产品种类、价格、服务方式与签订合同时的口头承诺存在巨大差别,产品质量也不合格;其虽然授权我方使用“聪明贝贝”的品牌及标识,但其自身并没有取得“聪明贝贝”的商标权。故起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聪明贝贝经销合作协议书》,判令酷特地带商贸公司返还保证金22 800元、赔偿2008年4月4日起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损失及律师费5000元。
被告辩称,首先,双方签订的合同不是特许经营合同,而是普通的销售代理合同,故不适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我公司没有信息披露的义务;其次,我公司在签约当天向陈子剑发放了经营手册,其中涵盖了信息披露的大部分内容,事实上也已经进行了信息披露。故我公司不同意陈子剑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符合特许经营的特征,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酷特地带商贸公司在签订合同前依法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故陈子剑有权据此要求解除合同。陈子剑要求酷特地带商贸公司返还22 800元及赔偿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陈子剑应当返还酷特地带商贸公司向其交付的开店资格证、授权书、商标准用证和光盘,并不能使用“聪明贝贝”品牌及标识。对于陈子剑要求酷特地带商贸公司赔偿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陈子剑与被告北京酷特地带商贸有限公司于二00八年四月四日签订的《聪明贝贝经销合作协议书》;
二、被告北京酷特地带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子剑二万二千八百元;
三、被告北京酷特地带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银行同期个人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陈子剑上述款项的利息(从二00八年四月四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期);
四、驳回原告陈子剑的其他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1、双方签订的合同性质为何?
2、原告能否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合同及赔偿损失?
【法理评析】
本案系在合同双方当事人对所签订合同的性质及内容以及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持不同意见而引起的纠纷,法庭审理主要围绕着双方签订的合同性质为何、原告能否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合同及赔偿损失的判断而展开,因此在分析该案件时也需要从这几个方面来梳理线索:
首先,对于“双方签订的合同性质为何”的判定,此处主要涉及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界定方面的内容。
所谓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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