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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医疗事故鉴定体制改革理论探析
现行医疗事故鉴定体制改革理论探析
。《办法》对正确处理医疗事故,增强医护人员责任感和法律观念,保护医患 双方合法权益起了重要作用。
近年来,有关医疗投诉及医院与患者的纠纷日趋增多,而医疗机构作为高风险行业,一是无法避免 医疗事故,二是难以依据目前适用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及实施细则等行政法规来处理纠纷。我 国现行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市)、县卫生行政管理机关管理的三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 会全权负责本地区的医疗事故鉴定工作,省级鉴定委员的鉴定为最终鉴定,是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 其体制是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办法》和卫生部发布的《关于lt;医疗事故处理办法gt;若干问题的说明》 而建立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又依据《办法》,制定了相应“实施细则”,这些法规和规章的制 定对规范医疗事故处理,纠正过去在医疗事故处理中畸轻畸重的现象,保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稳 定医疗工作秩序,发挥了积极重要作用。如今,患者自我保护意识和法律意识增强,加之医院又受 到市场经济的冲击,医疗纠纷日渐增多,但目前医疗事故鉴定由于法律化程度不够,鉴定制度和结 论难以让人信服,改革呼声日高。经过十几年的实践,这一鉴定体制的弊端已充分显露,其结果可 能导致鉴定结论失实,由此引起的医护人员、医疗机构、卫生行政管理机关与患者之间的纠纷屡见 不鲜,已严重地影响了我国医疗卫生事业的信誉,阻碍了我国医事法律体系的建设。我国医疗事故 立法工作严重滞后,医疗事故鉴定取证等诸多环节很难。同时法院接办有关医疗官司,却要求患者 家属首先到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去做鉴定,由于体制原因,其结果很难保证科学、公正。已沿用十 余年《办法》的许多条款亟待修改和完善,本文拟就此问题从法学理论,结合我国医疗卫生工作的 实际状况,对我国现行医疗事故鉴定体制的弊端与改革进行探讨。
依照证据学和司法鉴定学原理,在民事和刑事诉讼过程中,医疗事故鉴定应为司法机关或卫生行政 管理机关为确定某医疗行为(包括诊断是否及时、正确;用药是否合理;处理是否恰当)是否存在 过失和过失与就诊人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及合并功能障碍的因果关系;以及该行为是否构成 医疗事故、医疗差错、医疗意外等涉及医疗行为的专门问题,委托、聘请或指派具有专门知识的专 业人员对上述问题进行分析、判断,向委托(或聘请、指派)机关提供专家证言——提供证据的过 程。鉴定结论作为独立证据,是对客观事实的认定,具备证据的一般属性:合法性、客观性和相关 性。法学专家孙东东、吴剑锋认为目前我国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失实的原因主要包括体制原因和鉴定 人的业务水平原因两个方面,相对而言,导致我国目前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失实的首要原因是鉴定体 制存在着严重的弊端。
现行《办法》规定“鉴定委员会是本地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唯一合法组织,只有它的鉴定结论才能 作为认定和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因此鉴定委员会作为被行政机关指定的唯一鉴定机构,具有排 他性。这一权力是国务院通过行政立法授予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但从法学理论分析,这一授权 行为超越了行政权限,因为医疗纠纷主要问题是民事赔偿问题。1997年7月颁布的新刑法第335条医 疗事故罪指出: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处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样卫生行政管理机关对有关医疗机构和责任人的行政处理,也涉及到司 法行为。医疗事故鉴定行为本身已不单是卫生行政管理机关所属鉴定机构的行政行为。作为国家基 本法的《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对有关鉴定问题已有明确规定,司法机 关对专门性问题认为有必要进行鉴定的,可委托、聘请或指派专门技术人员进行鉴定。即三个基本 法赋予司法人员行使鉴定的决定权,委托、聘请、指派鉴定人的选择权。《办法》规定的医疗事故 鉴定委员会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唯一合法组织,只有它的鉴定结论才能作为认定和处理医疗事故 的依据。这显然与国家的三个基本法冲突。司法实践中对同一个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卫生 行政管理机关所属的唯一鉴定机构与司法机关指定的专门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往往相互矛盾。 其主要分歧为是否属医疗事故和属责任事故或技术事故的划分。这两种管理下的鉴定结论相互矛盾, 是现行医疗事故鉴定制度与司法的不协调结果。
根据法制的统一性原则要求,行政与司法应保持协调一致,并且行政调处纠纷的裁决,并非最终裁 决,最终裁决权属司法机关。目前医疗事故鉴定体制下,为行政权力范围内组织鉴定机构,从形式 上看似乎是合法的,实质上却与现代法制相悖。
目前的医疗事故鉴定体制是集体鉴定制,不属专家个人鉴定制。存在下列问题:鉴定委员会设在卫 生局,鉴定组成员来自医院,甚至可能来自发生医疗纠纷医院,鉴定结论难说公正;没有错案追究 责任制,对鉴定成员无约束机制;按照诉讼法学理论,刑事技术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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