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的效力40.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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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的效力40

第五章 保险合同的效力;第一节 保险合同的生效;保险合同生效的法律条件 1、当事人应当具有法定的缔约资格 2、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 3、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 4、合同形式符合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保险业规则;二、保险合同的法律效力 保险合同的法律效力,系指法律赋予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对当事人及关系人的拘束力。 (一)保险合同对合同相对性的突破 合同的效力原则上局限在合同当事人之间,这不仅是由合同的相对性所决定的,而且也是由合同在本质上是当事人之间的合意所决定的。但是保险合同多数情况下是为第三人的利益订立的,即投保人以他人为被保险人投保,保险人根据约定向第三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承担一定的给付义务。因此,保险合同除了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外,对第三人也有拘束力。;(二)保险合同对当事人各方的拘束力 1、当事人负有适当履行合同的义务; 2、违约方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3、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解除合同,不得擅自转让合同权利义务; 4、当事人享有请求给付的权利、保有给付的权利、自力实现债权的权利、处分债权的权利、保全债权的代位权和撤销权、担保权等; 5、法律规定的附随义务也成为合同效力的内容。 保险合同除了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外,对保险合同的关系人也有约束力。;三、保险合同的无效 (一)保险合同无效的概念 保险合同的无效是指保险合同成立的,因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原因,自始不发生效力。 (二)保险合同无效的原因  1.承保危险不存在。 2.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 ;3.在复保险中,除另有规定外,投保人故意违反通知及告知义务或企图以此获得不法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4.在超额保险中,如果是因投保人欺诈而订立的保险合同,则保险合同全部无效。 5.在人身保险中,为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各国一般对以他人生命为标的而订立的死亡保险合同加以限制。 ;另外,在以下情况下,保险合同的部分条款无效: (1)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有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合同中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义务,其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 (2)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3)父母以其未成年子女为被保险人订立人身保险合同,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其死亡给付保险金额总和不得超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该规则属于强行性规则,违反的,其超过部分无效。 (三)保险合同无效的确认及法律后果 保险合同一经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告消灭,可视为合同自始未生效。尚未履行的不再履行,已经履行的应恢复原状。;案情简介 2003年4月1日,冯某在阖安保险公司为全家投保了“阖家乐”保险。被保险人包括:父母、本人、妻子、女儿。保险费:每人200元,共计1000元。保险金额:每人50000元,共计25万元。 保险公司签发了保险单。 保险合同规定:被保险人应该是身体健康的家庭成员,全家一揽子保险。该保险是综合险,包括意外伤残、意外死亡、疾病死亡。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生效180天以后因疾病死亡,保险公司按照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在保险合同签订过程中,保险公司的业务员,没有就合同条款解释,也没有向投保人询问有关情况,就允许投保人冯某,代替其他被保险人,包括父母、妻子、女儿签了字。 2003年10月5日,冯某的父亲因病死亡。 冯某要求保险公司给付疾病死亡保险金。 保险公司拒绝支付保险金,仅同意返还180元保险费。;保险公司认为:签订保险合同是事实,但是,保险合同规定,被保险人必须是身体健康的家庭成员,经过调查,投保人之父亲在投保时,已经身患肝癌。投保人之父亲不符合投保条件,该部分合同无效。另外,投保人有告知义务,投保人没有将父亲患有肝癌的情况告诉保险公司,没有尽到如实告知的义务。再之,保险法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必须经过被保险人的书面同意,否则无效。 冯某认为:自己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交纳了保险费,保险合同有效。父亲是被保险人,因病去世,符合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应该支付保险金5万。同时,保险公司没有告诉自己,必须要有所有被保险人的书面同意。;第二节 保险合同的变更;保险合同变更的特点是: 第一,必须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而定; 第二,变更保险合同的内容表现为修改合同的条款; 第三,变更保险合同的结果是产生新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二、保险合同变更的要件 (一)原已存在着保险合同关系 (二)保险合同内容发生变化 (三)保险合同的变更须经过双方当事人协议或依法直接规定或法院裁决,有时依形成权人的意思表示 (四)保险合同变更须遵守法律要求的方式 ;保险合同的内容变更表现为: 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种类的变化、数量的增减、用途的变化、存放地点、保险险别、风险程度、保险责任、保险期限、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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