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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动物遗传资源立法的现状及其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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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动物遗传资源立法的现状及其完善
根据《生物多样性公约》给出的定义,生物遗传资源是指具有实际或潜在价值的来自植物、动物、微生物或其他来源的任何含有遗传功能单位的材料。在此,“遗传功能单位”是指完整的活细胞、全部染色体、基因和DNA片段,其中亦包括育种领域的“种质”。一国的生物遗传资源由动物遗传资源、植物遗传资源和微生物遗传资源构成。联合国粮农组织认为,动物遗传资源是指在已经改变或尚未改变的环境条件下,动物的繁殖、品种、类型和种群数量。近年来,动物遗传资源对于粮食安全、可持续发展和人类福利的重要性在全球范围内越来越受到关注。动物遗传资源作为一国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基础,其保护和可持续利用是动物保护的重要内容之一,健全和完善动物遗传资源立法由此成为迫切之需。
一、我国动物遗传资源立法现状
我国目前尚未颁布动物遗传资源管理方面的专门立法,与动物遗传资源保护和可持续利用相关的立法主要体现在宪法和基本法、野生动物资源管理立法、家养动物种质资源管理立法、动植物检疫立法等四方面立法之中。
我国《宪法》第9条规定,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宪法》第26条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这些规定为动物遗传资源保护提供了宪法依据。1997年《刑法》第341条规定了“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和“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这一规定旨在保护濒危野生动物,同时也为动物遗传资源保护提供了刑法依据。
我国野生动物资源管理方面的立法数量较多,依照颁布时间先后顺序主要包括:1979年《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1988年《野生动物保护法》、1992年林业部《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3年农业部《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3年《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1998年《森林法》、2000年《渔业法》、2002年《草原法》等。这些立法主要包括野生动物资源权属、野生动物资源保护和野生动物资源利用管理等三方面内容,从资源管理角度为野生动物遗传资源管理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据。在野生动物权属方面,我国实行野生动物资源国家所有制,单位和个人对野生动物资源享有利用权,如驯养繁殖权、狩猎权、捕捞权等。在野生动物保护方面,我国通过“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制度,对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实行保护,并将其分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和二级保护野生动物,采取不同措施进行保护。在野生动物利用管理方面,我国主要通过“利用许可证制度”和“利用限制制度”对野生动物物种的利用进行管理。利用许可证的形式主要包括驯养繁殖许可证、狩猎证、持枪证、捕捞许可证、进出口证明书等;利用限制制度主要包括:禁猎禁捕制度;利用量限制制度;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禁用工具和禁用方法制度;禁止交易制度;运输和携带限制制度;进出口限制制度;对外国人的利用特别限制制度;税费制度;损害赔偿制度;等等。
在家养动物种质资源管理方面,我国于1994年颁布了《种畜禽管理条例》,从畜禽品种资源保护、畜禽品种培育和审定、种畜禽生产经营等方面作出了规定。1998年,农业部颁布《种畜禽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对畜禽品种资源保护、种畜禽进出口管理、畜禽品种培育和审定、种畜禽场管理、种畜禽生产经营等方面作出了进一步规定。2000年,农业部颁布了《国家级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品种》公告,规定对78个畜禽品种实施保护。这些立法从种质资源管理角度为家养动物遗传资源保护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据。我国对畜禽品种资源实行分级保护。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区(场)、基因库和测定站,对有利用价值的濒危畜禽品种实行特别保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畜禽品种资源的普查、鉴定、保护、培育和利用,给予扶持。相关行政规章对畜禽品种资源保护、种畜禽进出口管理、畜禽品种培育和审定、种畜禽场管理、种畜禽生产经营等方面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此外,1991年《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就动植物的入境、出境、过境、携带、邮寄、运输等方面的检疫作出了规定。尽管在该法中没有直接包含动物遗传资源管理方面的内容,但涉及动物遗传资源载体入境、出境、过境、携带、邮寄、运输等方面的事项,可以适用该法,从而也在一定程度上为动物遗传资源管理提供了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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