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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推定规则在我国《合同法》第74条规定中的适用
谈推定规则在我国《合同法》第74条规定中的适用
我国《合同法》第74条第1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该条规定了债权人因债务人的行为可以行使撤销权的二种情形,一是无偿行为,债务人放弃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二是有偿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使债权人受到损害受让人知道的。第一种情形不是本文讨论的范围,故不谈。本人认为,第二种掌握起来比较难。这个难主要表现在何谓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何为受让人知道?受让人诈害故意怎么界定?
本人前一阵子遇上一个案件,债权人现因处于无奈之中,故还没有涉讼。债务人C某在A公司跑业务,与A公司的关系为买卖制,即A公司每批发货均由C某向A公司打出欠条或付款。如果C某的客户需要发票,则A公司提供,该票货同样由C某向A公司进行结帐。但几年下来,C某结欠A公司货款已达30多万元。在同A公司发生业务的这几年中,C某买了二套店面商品房。不久前,A公司因其结欠的30多万元货款长期不还,找他谈话,希望他还款,或者将其购买的商品房作低押以备将来偿付货款的担保。C某见A公司有此意后,一方面与公司周旋,让其女儿到公司偿付1万元,给A公司产生C某正在筹款积极偿付货款的感觉,另一方面立即将该二间商品房买给了其女儿,价款35万元(中介机构提供的信息价为至少为50万元),并在一周内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变更手续(通常情况下,这二证的变更在一周内是无论如何办不下的)。A公司得知该商品房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已变更至其女儿名下后,再查C某的其他财产,得知,其在乡间止有二间平房,C某与其妻已住进。假使A公司现在起诉时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予以查封,最终在执行阶段,法院也不会责令其二人搬出。故,查封显然已意义不大。
现在,由于A公司认为现在起诉C某债务也不能得到偿付,故现只能望债兴叹。按照A 公司的理解,他们认为对C某已无招可施,
本人认为,在本案中,按照《合同法》第74条第1款规定,A公司完全可以提起撤销之诉,撤销C某与其女儿的此二间商品房的买卖行为,由此而过户在其女儿名下的二间商品房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所有权证应予以涂销。
但,虽然本案可以适用《合同法》第74条第1款规定,而如何适用却值得探究,因为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A公司要完成《合同法》第74条要求的举证责任却是不易。
在《合同法》第74条第1款的规定中,债权人有权提起撤销权的第二种情形规定有三个要件:一是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二是给债权人造成损害的;三是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该情形与第一种情形的根本区别在于第一种情形只须发生无偿转让行为的客观要件即可,该情形还须具备主观方面的要件,即具备债务人、买受人主观方面有诈害债权人的故意方可。因为“有偿行为的撤销,涉及到交易安全的保护问题,故在协调整合债务人财产管理自由原理、责任秩序维持原理、交易安全保护原理等规范原理的基础上,债权人撤销权的发生除应当具备诈害行为之客观要件之外,债务人等尚需兼具诈害意思之主观要件。”
于一般情形下,在可撤销的有偿行为证明中,三个条件同时由债权人满足举证要求应该说是有一定的难度。客观方面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这在价格比中可以看出售价是不是在合理的低价范围,话虽这么说,但操作起来有一定的难度,因为价格比有时很难确定,即使同样是价格事务所,所估算出来的售价有时也有着相当的距离。再说决定某财产的价格的因素是很多的,市场因素之外还有感情的因素,低价并不一定就有诈害故意。由此,在2009年4月24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十七第一款也认为:“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后一个条件,也是客观方面的事实行为,给债权人造成损害,这个相对容易证明,出售债务人的财产,使得担保财产减少,进而使得其偿还债务的的能力降低,自然是给债权人造成了损害。但有时这点也不容易证明,这主要是在不清楚债务人财产状况的情况下,如果债务人的财产很多,出售一处房产对偿还债根本无碍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之下与这条件就不符了。最难还是最关键的是最后的一个条件,即“买受人知道该情形”,这个条件对买受人而言,应该理解为买受人明知债务人低价转让财产能给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前提下而买受该财产,这就是诈害行为。这里的诈害行为虽然说是受让人的,但实际上往往之是债务人与受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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