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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业安全卫生公约第167号公约
建筑业安全卫生公约第167 号公约
国际劳工组织大会,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一九八八年六月一日在日内瓦举行其第七
十五届会议,并注意到有关的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特别是一九三七年(建筑业)安全规定
公约和建议书,一九三七年(建筑业)预防事故合作建议书、一九六O 年辐射防护公约和建议
书、一九六三年机器防护公约和建议书,一九六七年最大负重量公约和建议书、一九七四年
职业性癌公约和建议书、一九七七年工作环境(空气污染、噪音和震动)公约和建议书、一九
八一年职业安全和卫生公约和建议书、一九八五年职业卫生服务系统公约和建议书、一九八
六年石棉公约和建议书,并注意到一九六四年工伤事故和职业病津贴公约所附并于一九八O
年经修订的职业病一览表,并经决定采纳本届会议议程第四项关于建筑业安全和卫生的某些
提议,经确定这些提议应采取修订一九三七年(建筑业)安全规定公约的国际公约的形式,于
一九八八年六月二十日通过以下公约,引用时得称之为一九八八年建筑业安全和卫生公约:
一、范围和定义
第一条
1.本公约适用于一切建筑活动,即建造、土木工程、安装与拆卸工作,包括从工地准备工
作直到项目完成的建筑工地上的一切工序、作业和运输。
2 .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在与最有代表性的有关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如存在此类组织)磋
商后,可对存在较重大特殊问题的特定经济活动部门或特定企业免于实施本公约或其某些条
款,但应以保证安全卫生的工作环境为条件。
3.本公约还适用于由国家法律或条例确定的独立劳动者。
第二条
就本公约而言:
(a) “建筑”一词包括:
(i) 建造,包括挖掘和建筑、改建、修复、修理、维护(包括清扫和油漆)以及拆除一切类
型的建筑物或工程;
(ii) 土木工程,包括诸如机场、码头、港口、内河航道、水坝、河流和海滨堤坝或海防工程、
公路和高速公路、铁路、桥梁、隧道、高架桥以及用于通讯、排水、污水处理、饮水和能源
供应等公共工程的挖掘和建筑、改建、修理、维修及拆除;
(iii) 安装、拆除预制建筑物和结构,以及在建筑工地制造预制构件;
(b)“建筑工地”一词指从事上述(a)项所述任何一项工序或作业的工作场地;
(c)“工作场所”一词指工人因工作原因必须在场或前往的,并由下述(e)项限定的雇主所控制
的一切场所;
(d)“工人”一词指从事建筑的任何人员;
(e)“雇主”一词指:
(ii) 在建筑工地雇用一名或数名工人的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和
(iii) 视具体情况而定的主承包商、承包商或转包商;
(f)“主管人员”一词指具有适当资格,即能顺利地完成一些特定任务所需的经适当培训以及有
足够的知识、经验和技能的人员。主管当局可规定任命此类人员的适当标准并确定赋予他们
的职责;
(g) “脚手架”一词指任何固定、悬吊或活动的临时台架及用于承载工人和物料或进入此种台
架的支撑结构,不包括下述(h)项所限定的“起重机械”;
(h)“起重机械”一词指任何用于升降人员或装载物的固定或活动机械;
(i) “升降附属装置”一词指可将装载物固定在起重机械上,但不构成该机械或装载物的组成部
分的任何装置。
二、 一般规定
第三条
应就使本公约各项规定生效而采取的措施,与最有代表性的有关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进行磋
商。
第四条
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应承诺,在对所涉及的安全和卫生危害作出评估的基础上,制订法律
或条例并使之生效,以保证本公约各项规定的实施。
第五条
1.根据上述第4 条制订的法律或条例可通过制定技术标准或实施规则,或以其他适合国情
和惯例的方法保证其具体实施。
2 .各会员国在使上述第4 条和本条第1 款生效时,应充分考虑在标准化领域中公认的国际
组织所制订的有关标准。
第六条
应按照国家法律或条例规定的办法采取措施,保证雇主和工人之间的合作,以促进建筑工地
的安全和卫生。
第七条
国家法律或条例应规定雇主和独立劳动者有遵守工作场所安全和卫生方面的义务。
第八条
1.凡两个或更多雇主同时在同一建筑工地从事活动时:
(a) 主承包商或实际控制或主要负责建筑工地全部活动的其他人员或机构,应负责协调安全
和卫生方面规定的措施,并在符合国家法律或条例的情况下确保这些措施得以实施;
(b) 如主承包商或实际控制或主要负责建筑工地全部活动的其他人员或机构不在建筑工地,
则他们应在符合国家法律或条例的情况下就地指定有必要权力和手段的主管人员或机构,以
代表他们保证协调和遵守上述(a)项提及的措施;
(c) 雇主应对其管辖下的工人执行规定措施负责。
2 .凡若干雇主或独立劳动者同时在同一建筑工地从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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