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例旨在综合有关业主与租客租赁的保障与终止租金的管制与追.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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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例旨在综合有关业主与租客租赁的保障与终止租金的管制与追

章: 7 《业主与租客(综合)条例》 宪报编号 版本日期 30/06/1997 详题 本条例旨在综合有关业主与租客、租赁的保障与终止、租金的管制与追收的各条条例。 [1947年5月23 日] (本为1947年第25号(第255章,1964年版),1883年第1号(第7章,1964年版),1897年第27号(第17 章,1969年版),1952年第8号(第276章,1964年版),1962年第14号(第335章,1964年版),1970年 第56号(第338章,1970年版)) 条: 1 简称 30/06/1997 本条例可引称为《业主与租客(综合)条例》。 部: I 受保障租赁与准许租金 30/06/1997 条: 2 释义 29 of 1998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05条 释义与适用范围 在本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出租”、“租出”(let,letting) 包括分租; “主租客”(principal tenant) 指政府土地承租人以外,租赁任何处所而且已经或将会将该处所的 一部分或若干部分作为一个或若干个独立租用单位分租出去的租客,但不包括已经或将会将所 租赁得的整个处所作为一个租用单位分租出去的租客(这类租客以后提述为“转接业主”); (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市值租金”(prevailing market rent) 指属本部适用并作为租赁标的物之处所于以下日期,按该 项租赁的条款(有关租金、租期者除外),但在不受本部影响下,可合理地预期从出租所得不连 差饷的租金─ (a) 在根据第10(1A)(a)条送达通知当日;或 (b) 在署长根据第10E条发出证明书当日, 视何者适当而定; (由1993年第53号第2条代替) “住宅处所”(domestic premises) 指独立出租而完全或主要供 人居住的处所(包括床位、小间、 房间、整层楼、整层楼的一部分或建筑物) ︰ (由1953年第22号第2条修订) 但以下的处所须不当作为本定义所指的住宅处所─ (a) 只供不超过 2 名管理员或看守员居住的建筑物或建筑物的一部分; (b) 只供办公室杂务人员或其家人居住的建筑物或建筑物的一部分; (c) 由主理酒店或旅馆的人出租予客人的该等酒店或旅馆的任何个别部分; 第 7 章 - 《业主与租客(综合) 条例》 1 “命令”、“令”(order) 指审裁处的命令; (由1981年第76号第2条代替) “物业单位”(tenement) 指任何建筑物、构筑物的全部或部分,而该等建筑物、构筑物的全部或部 分是以各别或独立的租赁或租用单位而持有或占用,或根据任何特许而持有或占用; (由1981 年第76号第2条增补) “建筑事务监督”(Building Authority) 指《建筑物条例》(第123章)第2条所界定的建筑事务监 督; (由1953年第22号第2条增补) “租契”(lease) 或“租赁协议”(tenancy agreement) 包括出租任何处所的每一协议,不论是以 口头或书面订立; “租客”(t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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