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代理法律制度.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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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代理法律制度

第三章 代理法律制度 代理的概念 代理的种类 代理的特殊责任 代理关系的终止 3.1 代理的概念、特征 一、代理的概念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二、代理的特征 1、代理必须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这是直接或显名代理,合同法中已拓展到间接或隐名代理) 2、代理行为必须是有法律意义的行为 3、代理人须独立进行意思表示(传话人、捎话人、介绍人、中介人) 4、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实施代理行为 5、代理行为的法律结果归属于被代理人 1、委托代理的标的是“事务”,在此“事务”应理解为包括“法律事务”在内的其他一切社会事务、生活事务。可以是一项、二项事务,也可以是全部事务,如购买货物、销售商品、看管房产、签订合同等。 不适用代理的行为:具有人身性质的法律行为 双方特别约定的法律行为 内容违法的行为 2、代理人(受托人)可以以被代理人名义,也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和第三人进行代理活动。 注:按新《合同法》第21章第396条—— 403条的规定 合同法 第三百九十六条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三百九十七条 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 第三百九十八条 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 第四百条 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经同意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人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转委托未经同意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的除外。 第四百零一条 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 3.2 代理的种类 1、委托代理:按委托人的授权行使代理权 授权委托书---单方授权行为,代理人实施代理的凭证 委托代理合同---双方法律行为,是代理人和被代理人之间产 生权利义务的依据 2、法定代理: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的代理。如:父母是未成年人的代理人,公司的董事长是公司的代理人,市长是市政府的代理人。 3、指定代理:按照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的指定而产生的代理。 委托代理的有关问题及法律规定 1、委托代理的产生: 委托人单方面的授权,其授权的形式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由委托人根据双方的信任度,委托事务的大小、轻重、缓急决定。 2、按《合同法》第410条规定: “委托人和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这条规定超出了《合同法》总则关于合同的解除的范围。这是由委托合同的完全基于双方的人身信任关系而决定的。“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3.3 代理的特殊责任  在代理关系中,被代理(委托人)和代理(受托人)之间一般的权利、义务是: 代理人(受托人)以被代理人名义或自己名义,在代理权限内,进行民事或其他活动。 其结果归被代理人,发生的各种费用包括代理人的报酬由被代理人支付。 超过权限以外的行为,被代理人追认的,也由被代理人承受。 特殊责任:是代理人、第三人对被代理人的责任等。 一、滥用代理权的民事责任 1.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同自己进行同一民事行为。(自己代理) 2.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同自己代理的其他被代理人进行的民事行为。(双方代理) 3.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行为。(恶意串通的代理) 以上三种情况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失的,由代理人或代理人和第三人连带向被代理人承担赔偿责任。 二、无权代理的民事责任 没有代理权 代理关系终止后的以他人名义进行代理活动 超越代理权限进行的代理活动 严格讲,无权代理不是代理,与被代理人无关。 但在大多数情况下,无权代理人进行代理活动时是处 于对被代理人利益的考虑,且事后大多被所谓的被代理人追认。所以法律对此作了专门的规定。 《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 “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在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做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经终止还为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合同法》相关规定 第48条第二款规定:“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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