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章 合同的变更和转让.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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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第九章 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第一节 合同的变更 一、合同的变更概述 (一)合同变更的概念 合同内容的变更(狭义) 合同的变更 (广义) 合同主体的变更 1、合同内容的变更 2、合同主体的变更 本节所讨论的合同的变更,仅指狭义上的合同内容的变更。 (二)合同变更的类型 从其原因和程序上,在我国合同法上合同的变更可有如下类型: 1、法定变更。 2、裁判变更。 3、协议变更。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合同法》第77条第1款) 二、合同变更的条件 (一)原已存在有效的合同关系。 (二)合同的内容须发生变化。 (三)合同内容的变化须明确。 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合同法》第78条) (四)须遵守法律要求的方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合同法》第77条第2款) 三、合同变更的效力 (一)概说 (二)合同变更的效力 1、仅向将来发生效力。 2、合同的变更仅对已经变更的部分发生效力,未变更部分的权利义务继续有效。 3、合同变更和损害赔偿的关系。 《民法通则》第115条规定,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 第二节 合同的转让 一、合同的转让概述 合同的转让,依其转让的内容的不同可以分为:合同权利的转让、合同义务的转让以及合同权利和义务的概括转让。 通过转让合同而转让合同权利,属于债权让与;通过转让合同而转让合同义务,称为债务承担。 本节所讲的债权让与限于合同权利的让与,债务承担单指合同义务的承担,债权债务的概括转让仅指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 依据合同转让的原因的不同,合同的转让可以有不同的类型: 二、债权让与 (一)债权让与的概念 债权让与与债权让与合同不是同一个概念,而是具有联系和区别的两个范畴。 (二)债权让与的法律结构 债权让与、债权让与合同(基础行为、原因行为)和产生债权的行为之间的关系需要加以辨析。试举一例,加以说明: 甲公司和乙于2002年6月2日签订一个买卖奥迪车的合同,约定甲公司于2002年9月1日将奥迪车交付乙,乙同时支付价款32万元。乙于2002年7月15日和丙签订转让奥迪车请求权的合同,并于当日把书面通知送达甲公司。 其中,甲公司和乙之间的买卖合同是产生债权的行为;乙和丙之间的转让奥迪车请求权的合同,实际上是乙把该奥迪车的请求权出卖给了丙,该合同就是基础行为(原因行为),在我国民法上就是债权让与合同;而奥迪车请求权于2002年7月15日由乙转让给丙的现象,就是债权让与。 在这里,买卖奥迪车的合同(产生债权的合同)提供转让奥迪车请求权的合同(债权让与合同)的标的物,转让奥迪车请求权的合同(债权转让合同)系奥迪车请求权让与(债权让与)的法律事实,换言之,转让奥迪车请求权的合同(债权让与合同)是奥迪车请求权让与(债权让与)的原因行为。 (三)债权让与、债权的让与合同和原因行为 整理各家学说,就我国现行法的制度,我们所持的基本观点如下: 1、因债权让与自债权让与合同生效时完成,故讨论有因、无因在我国法上大多是债权让与合同是否有因; 2、对于上述问题,应该加以类型化,不可一概而论: (1)票据债权让与采无因性原则,这是票据法的原则要求。 (2)票据以外的证券化债权是否采无因性原则,我国法上尚不明确;日本法、中国台湾地区的“法律”上,证券化的债权采取无因性原则,由于这符合商事交易的特点和商事法的特殊性,我国法应当加以借鉴。 (3)普通债权的让与合同存在无效的情形时(《合同法》第52条、《民法通则》第58条),让与合同当然、绝对无效,因我国民法未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和无因性制度,故不发生债权让与的效果。在这些情况下,债权让与是有因的。 (4)债权让与合同存在《合同法》第54条、《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的原因时,如果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同样致使让与合同自始、当然、绝对的无效,故不发生债权让与的效果。可以说,这些情况下,债权让与仍然是有因的。当然,撤销权人不行是撤销权,则合同继续有效,发生债权让与的效果。 (四)债权让与合同的条件 1、须存在有效的债权 2、被让与的债权具有可让与性 《合同法》第79条原则上承认债权一般条件下均具有可让与性,但规定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1)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2)按照当事人的约定不得转让; (3)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3、让与人和受让人须就债权的转让意思表示一致 (五)债权让与合同的效力 1、债权让与的对内效力 (1)债权由让与人转移于受让人 (2)债权的从权利随同移转 《合同法》第81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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